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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紹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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