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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信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11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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