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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萬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萬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所載應補充為「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21時30分為警施以酒精測定往前回溯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K-3713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足見其未有悔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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