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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奕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本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24日至100年11月23日,仍不知警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告飲酒後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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