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宏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被告業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