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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厚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㈡關於「核被告林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林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林仁厚業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案卷可查。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欄㈡,誤載「核被告林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記載,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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