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2,易,793,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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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1047號、第1049號、102 年度少連偵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陳慶宏開設汽車修理廠,兼以買賣汽車為業,同案被告林健郡(另審理中)於101 年間向陳慶宏購買汽車,先交付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另向陳慶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上開自小用客車由林健郡之小弟李崑育(已歿)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撞毀後,林健郡並未依約賠償陳慶宏上開汽車損害,前揭訂金遂為陳慶宏全數扣留,林健郡為此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15日17時許,夥同被告林克威(綽號「泰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驅動洗車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持鋁棒等物毆打陳慶宏之手臂、頭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陳慶宏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不准離開洗車場」等語,至使陳慶宏心生畏懼無法抗拒,當場簽立面額各為33萬5000元之本票3 紙予林健郡。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克威涉有前揭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宏偵查中之證述及陳慶宏受傷之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林克威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健郡至屏東縣潮州鎮驅動洗車場與陳慶宏談判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辯稱:我介紹他們兩人(指林健郡與陳慶宏)買車,林健郡叫我去證明,我拿衛生紙丟陳慶宏而已,我沒有打他,我丟完就走了,那天只有我跟林健郡,沒有其他人去,陳慶宏用車子這種方式詐欺別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四、經查:㈠證人陳慶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克威他在旁邊講話。

因為那時候很吵,我也算在防衛而已,林克威沒有動手就對了。

他好像沒有罵我、恐嚇我,因為當時我有喝酒,算有喝幾罐啤酒,我後來想他好像沒有(問:林克威有沒有罵你、恐嚇你?)。

因為我有喝酒,後來我仔細想,林克威在旁邊,沒有動手。

當時很吵,很多人。

除了林健郡外,好像還有一個人打我,不是林克威,後來我想很久,我怕誤會別人(問:除了林健郡外,還有其他人打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須具有勒索故意,即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

客觀上亦須有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現時的危害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害人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使之交付財物始構成。

本件證人陳慶宏上開證言已明確證稱被告客觀上未有辱罵、恐嚇及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故縱被告自承有以衛生紙丟被害人陳慶宏,丟完就走之行為,然該丟衛生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屬強暴、脅迫之恐嚇行為。

又證人陳慶宏於警詢中亦證稱:約2 個月前,我與泰山(即林克威)相約見面討論購買車輛事宜(警卷第522 頁),核與被告辯稱:我介紹他們林健郡與陳慶宏買車等語尚稱符合,尚可採信。

雖嗣後林健郡與陳慶宏因購車發生糾紛,被告因係本件購車的仲介者而陪同林健郡到場與被害人陳慶宏談判,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林健郡而迫使陳慶宏交付本票之主觀犯意。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取財之犯意,即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是其辯稱無恐嚇取財犯行,尚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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