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2,訴,10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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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4. (一)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1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5. (二)於102年4月17日8時20分許,先騎乘不知情配偶許巧芸
  6. (三)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7. (四)於10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8. (五)於102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9. (六)於102年5月6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0. (七)於102年4月21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11. 二、案經李秀子、黃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被告李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於102年5月7日製
  15.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16.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17.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20. (一)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
  21. (二)事實欄一、(七)部分
  22.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23. (一)論罪
  24. (二)刑之加重、減輕
  25. (三)科刑
  26. (四)沒收
  2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巧芸、李振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2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巧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巧芸
  31. 一、查被告許巧芸迭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年4月17日會前往
  32. 二、又綜衡被告許巧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原先係於土地
  33. 伍、綜上所述,被告許巧芸前詞所辯係屬可信,而檢察官所舉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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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發
被 告 許巧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11號、第3903號、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T 型扳手壹支(未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沒收之。

許巧芸無罪。

事 實

一、李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11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即扣案後未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前往李秀子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住宅,先以該扳手插入前開住宅大門之鑰匙孔開啟門鎖後,再侵入其內而竊得K 金項鍊2 條、K 金戒指4 枚、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各1 枚及南洋珠項鍊1 條;

其後李振發旋持上開鑽石戒指前往蔡振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益當舖」欲行變賣,惟因蔡振勝僅接受典當,乃再仲介李文慶而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李振發購得上開鑽石戒指(蔡振勝、李文慶涉案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於102 年4 月17日8 時20分許,先騎乘不知情配偶許巧芸(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併搭載許巧芸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157 巷20弄附近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前,再單獨行至劉榮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宅,以所攜帶己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即扣案後未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撬開該住宅大門,侵入其內而竊得黃金項鍊2 條,未料恰為屋內就寢之劉榮宗所察覺,乃旋往屋外及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下稱自立南路)方向逃離;

適逢林威賢途經該處,聞見劉榮宗追呼「小偷」、「抓賊」等語,即加入追捕行列,其間許巧芸亦聽聞爭吵聲響、目睹李振發遭人追趕,旋自土地公廟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查看,渠等3 人乃於自立南路同會一處,李振發見狀遂匆促搭坐於本案機車之後座,並要求許巧芸立刻駛離現場,而林威賢亦利用李振發甫坐定之機,趨前以右手緊拉李振發所斜背在身之單肩背包背帶,圖以阻止逃逸無蹤,惟林威賢嗣仍因本件機車前行、受力倒地,遭拖行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罷手;

(三)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先以自備鑰匙開啟利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再竊得利志仁置放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四)於102 年4 月21日16時3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先利用該扳手發動程福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再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其後於102 年4 月25日20時許,前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所尋獲、查扣(業經發還程福元);

(五)於102 年4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先以自備鑰匙撬壞韓立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再據以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六)於102 年5 月6 日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即鳳山火車站前),先以自備鑰匙發動楊文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再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其後於102 年5 月7 日15時10分許,前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西路與建華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所尋獲、查扣(業經發還楊文懿);

(七)於102 年4 月21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盤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之住宅,先徒手拿取黃盤所藏放於鐵捲門後方之備用鑰匙,再持以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其內而竊得搭黃金錶帶之手錶2 只、白K 金打火機1 個,未料恰為返家之黃盤所察覺,乃旋奪門而出;

適逢盧雪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聞見黃盤追呼「搶劫」等語,即驅車加入追捕行列;

詎李振發為脫免逮捕,竟反向跑至盧雪娟前,當場抓取盧雪娟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以相互拉扯、爭奪該機車,並憑藉身材優勢將盧雪娟自前開機車推擠而下,而以此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方式,施強暴予盧雪娟,復於奪得前開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

嗣於102 年5 月7 日3 時20分許,李振發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為警依法執行拘提到案,復於徵得李振發同意後,自同(7 )日14時8 分許起至30分許止,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7 至9 部分業經發還利志仁);

又李振發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一)、(四)至(六)部分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併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尋獲、查扣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韓立文),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秀子、黃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伊於102 年5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服用藥物及因藥癮發作前往就醫之情形,是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意識並非清楚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114 頁),辯護人則另為其主張:李振發於警詢時所為涉及搶奪部分之陳述,及劉榮宗、林威賢、黃盤、盧雪娟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14 頁及其反面)。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2、156 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振發於102 年5月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後,被告李振發於詢問過程中,確實呈現有精神未佳、答非所問或依稿宣讀等情狀,其間甚出現有員警明白詢以:「怎麼?怎麼?恍惚了嗎?好了?快好了,忍耐一下。」

等語之情節,且被告李振發最末關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之陳述,同有於短時間內,發生前後齟齬之顯然瑕疵存在,有本院103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153 至161 頁反面)在卷可考,尤查被告李振發曾於102 年5 月7 日17時42分,因海洛因戒斷經警察人員陪同至急診就診,並於同(7 )日19時15分辦理自動離院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4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李振發復係於102 年5 月7 日20時6 分起,始接受員警詢問,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5 至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李振發於該次警詢時,並非處於意識清晰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經「疲勞訊問」相當,故其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李振發於102 年5 月7 日所為之警詢陳述,其中屬自白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屬自白即辯護人所指被告李振發所述涉及搶奪之部分,本院核被告李振發斯時既已處於類似「疲勞」之狀態,而負責詢問之員警於明知此節後,猶要求其「忍耐一下」,則該次詢問顯與法定程序相違,爰審酌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至關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甚鉅,應作最大限度之維護,且於詢問當時,員警已然知悉被告李振發之精神狀態、意識均屬非佳,復無何緊急或不得已致不得不予詢問之狀況存在,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為防免往後違法詢問情形再度發生,故本院於綜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此部分之供述,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核證人劉榮宗、林威賢、黃盤、盧雪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振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渠等於其後均經當事人聲請傳訊到庭結證綦詳,亦查無何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縱有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者,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振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58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11 頁及其反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12 頁、第153頁、第195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巧芸、證人李秀子、蔡振勝、李文慶、利志仁、劉榮宗、林威賢、程福元、韓立文、楊文懿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許巧芸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第125 至127頁,本院卷一第85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95至207頁;

證人李秀子部分:警卷第26至31頁,偵卷一第86至87頁;

證人蔡振勝部分:警卷第32至35頁,偵卷一第93至94頁;

證人李文慶部分:警卷第36至39頁,偵卷一第94頁;

證人利志仁部分:警卷第48至50頁;

證人劉榮宗部分:偵他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

證人林威賢部分:偵他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

證人程福元部分:警卷第63至64頁;

證人韓立文部分:警卷第65至67頁;

證人楊文懿部分:警卷第68至69頁)皆大抵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李振發涉嫌搶奪、竊盜、傷害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警卷第1至2頁、第21至25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第92頁、第112頁、第115至116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寶石保證書各2 份(警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偵卷一第89頁、第9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卷第88頁、第89頁、第90頁)及屏東分局建國所偵辦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相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26張(編號1至26部分)、被害人劉榮宗住宅遭李振發竊盜財物案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96頁、第97至109 頁,偵他卷第104 至106 頁)在卷可稽,另扣案有如附表一編號4 (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7 至9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李振發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七)部分 訊據被告李振發矢口否認涉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為了逃離現場,係趁與盧雪娟交談時,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當時盧雪娟已經把機車停下並站在旁邊,右手也已經放開沒有在龍頭上,伊還有先向盧雪娟表示對不起,盧雪娟也沒有攔伊,如果伊係將盧雪娟拉下,機車可能倒下、盧雪娟會受傷,而伊也要再重新發動機車云云(本院卷一第80頁、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79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69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1、查被告李振發於102 年4 月21日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黃盤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之住宅,先徒手拿取證人黃盤所藏放於鐵捲門後方之備用鑰匙,再持以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其內而竊得黃金錶帶之手錶2 只、白K 金打火機1 個,未料恰為返家之證人黃盤所察覺,乃旋奪門而出;

適逢證人盧雪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聞見證人黃盤追呼「搶劫」等語,即驅車加入追捕行列;

及被告李振發自證人盧雪娟奪得前開機車後,即騎乘逃離現場等節,均為被告李振發所不爭執(聲羈卷第12 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112頁、第114頁反面、第153頁、第162 頁、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盤、盧雪娟各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黃盤部分:偵他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1 頁;

證人盧雪娟部分:偵他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俱大體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40至41頁、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警卷第93頁、第94頁)及被害人黃盤遭李振發竊盜財物案現場照片1 張、被害人盧雪娟重機車316-DZF 號遭李振發搶奪案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0張(偵他卷第107 頁、第108 至109 頁,偵卷二第25至34頁反面)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盧雪娟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社皮路,聽到有人喊搶劫,伊即跟著追趕該逃跑之人即李振發,後來伊有質問其搶劫何物,但李振發伸出雙手回答沒有後,就馬上拉扯伊機車,伊因有點嚇到,且李振發身材比伊高、壯,伊力量不足、搶不過,更害怕其身上帶有武器,該機車遂被李振發騎走等語(偵他卷第99至100 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1日騎車途經黃盤住處時,聽到有人喊搶劫,伊即驅車加入追捕李振發,在還有相當距離時,李振發即反向朝伊跑來,伊當時有點嚇到,所以沒有其他動作,後來伊有向李振發質問為何要搶人家的東西,李振發可能係緊張或為逃離現場,即抓住伊所騎乘機車之龍頭把手與伊進行拉扯,惟因李振發力道較大,伊無法搶贏,其間伊等還有身體碰撞,接著伊就被李振發以身體擠下機車,該機車並遭李振發騎走,而於整個過程中,伊都是坐在機車上,機車依然在發動,腳架也未放下,整體時間沒有很久,不到5 分鐘,伊也因嚇到記不得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至199 頁),本院審酌證人盧雪娟前開關於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李振發搶奪之證述,前、後整體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有何顯著之重大矛盾、不合理情事等瑕疵存在,當足認係以事實為基礎之自然回憶結果;

且證人盧雪娟係因駕車偶然途經該處,始涉入本案而與被告李振發有所交集,亦堪認其等素未相識,證人盧雪娟本無甘冒身陷囹圄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自非不可採信;

尤以證人盧雪娟前開所證復與證人黃盤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追逐李振發之過程中,有看到一名女子慢慢騎機車過去,李振發就突然把機車上的女子拉下來並相互拉扯,後來該女子搶不過,機車就被李振發騎走了等語(偵他卷第96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追小偷的過程中,看到該小偷先把一位騎機車的小姐攔下來,再將該小姐拉下來,搶過機車就騎走了,不過因伊距離其等很遠,所以過程看不是很清楚,期間也不是很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1頁)所示之搶奪歷程互核無顯然相違,則證人盧雪娟所為不利被告李振發之證述亦屬有據可憑;

更遑論被告李振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將一位騎車追捕之小姐自車上拉下等語,復曾回稱:有的,伊趁其手沒有放在把手時,抓住該機車把手就將機車騎走,但伊與該小姐互拉等語(偵他卷第 111頁反面),益徵證人盧雪娟前開證述係屬真實;

是被告李振發反向跑至證人盧雪娟前,當場抓取其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以相互拉扯、爭奪該機車,並憑藉身材優勢將證人盧雪娟自前開機車推擠而下,致其難以抗拒等節,亦堪認定。

3、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振發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奪取證人盧雪娟所騎乘之機車,然查被告李振發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陳稱:伊搶奪盧雪娟之機車係為了逃離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99 頁),復有證人盧雪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振發與伊搶奪應該係要逃離現場,而伊剛好有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可資相佐,加以本院參酌被告李振發斯時適甫侵入證人黃盤住宅竊盜得手,並經其追呼為犯罪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李振發顯係處於極力逃離現場之狀態,而機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倘得藉之移動,顯較諸己力奔跑更有利於脫逃目的之達成,且被告李振發奪取證人盧雪娟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係屬短暫,則被告李振發於匆促間與證人盧雪娟進行爭奪,其主觀上是否併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復難認與通常生活經驗相符,尤以檢察官既未就此另提積極證據以為補強,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李振發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李振發係單純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進而奪取證人盧雪娟所騎乘之機車乙情,亦堪認定。

4、至被告李振發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盧雪娟既係因聞見證人黃盤追呼「搶劫」等語,始驅車加入追捕被告李振發之行列,衡情所騎乘之機車當係證人盧雪娟所憑藉以追趕被告李振發之重要交通工具,且斯時情狀係屬急迫,則證人盧雪娟豈有於追及被告李振發後,猶好整以暇停下機車並站立側旁之可能,尤以被告李振發係經追呼為犯罪人者,證人盧雪娟雖係主動加入追捕行列,仍足認其對於被告李振發之行為舉止具有相當之防衛準備,自亦難認證人盧雪娟於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李振發奪取時,係採取放任之心態而未予攔阻,是被告李振發所辯證人盧雪娟已停下機車並立於側旁、未有攔阻等節,顯與通常生活經驗、人之自然防衛本能反應係屬重大相悖,無從為信;

再酌以證人盧雪娟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關於被告李振發所採取之奪取機車手段,係證稱以被告李振發先抓住機車龍頭把手,再以身體將其推擠而下如前,此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在案,故與被告李振發所辯其非自機車將證人盧雪娟拉下乙情本係無涉,自無如所臆測機車可能倒下等情之可言,是被告李振發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至證人盧雪娟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腳有因此擦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雖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8頁)有所出入,惟證人盧雪娟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解釋稱:伊在警詢時說沒有受傷,係因只是稍微擦傷,沒有很嚴重,所以沒有就醫,且腳受傷乃因伊坐在機車上,剛好跟機車摩擦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證人盧雪娟既自陳所受傷害係緣由於腳與所騎乘之機車摩擦,該「擦傷」之傷勢顯非鉅大,且未有就醫紀錄,則證人盧雪娟縱於警詢時證稱未受有傷害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細節瑕疵逕認證人盧雪娟嗣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為不利被告李振發之證述係非可採;

更何況考諸以證人盧雪娟前開證述所受傷害之傷勢(擦傷)、部位(腳部),適核與其遭被告李振發自所騎乘機車推擠而下所可能出現之傷害情狀相合,是證人盧雪娟受有傷害之事實,確堪認定,益徵其於警詢時所稱未受有傷害乙節,係因傷勢非鉅而未加關注所致,自難逕執以指摘證人盧雪娟所為證述之可信程度。

5、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振發前詞所辯復難採信,其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供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同一 T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且鐵質部位亦屬細長、尖銳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 1張(編號6 部分所示較為細、長者,警卷第99頁;

併詳後述)在卷可佐,是該T 型扳手倘經持以攻擊人體,當能成傷,客觀上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至供被告李振發犯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使用之T 型扳手,雖未經扣案,此經被告李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然既得經持以發動電門,當足認係屬質地堅硬之器械,且復為工具T 型扳手,衡情亦係金屬材質,揆諸前開說明,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至所謂「強暴」,則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亦非以所施之強暴手段,業使他人受有傷害為其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5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七)為脫免逮捕,以手抓取證人盧雪娟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以相互拉扯、爭奪該機車,並憑藉身材優勢將證人盧雪娟自前開機車推擠而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振發此部分所為,顯係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核屬「強暴」,且證人盧雪娟因而無法保有所騎乘之機車,亦顯足認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3、是核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李振發所犯前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易言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攻擊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

亦即須行為人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施暴、攻擊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而本院稽諸證人林威賢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當時經過自立南路,聽到有人在喊有小偷、抓賊等語,就看到李振發斜背著背包從巷子裡跑出來,並跳上許巧芸所騎乘之機車,伊見狀即趨前以右手緊拉住李振發背包的帶子不放,後來因為該機車往前行駛,伊即順勢被牽倒在地而遭拖行,其間伊只聽到李振發說了快跑這句話,沒注意到李振發有無轉過來看伊,李振發也沒有反抗或是出手推、打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至162 頁),顯足認被告李振發未有向證人林威賢加以積極之施暴、攻擊行為,再證人林威賢雖遭拖行受有傷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斯時被告李振發既未有何積極反抗行為,證人林威賢當非處於被告李振發之實力支配之下,其仍有自行決定鬆手與否,或何時鬆手以脫離遭拖行狀態之空間存在,自亦難認證人林威賢有何因而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形,更遑論據以牽動證人林威賢,使其遭拖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係由證人許巧芸所騎乘行駛,而其與被告李振發間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復經本院認未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存在,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二)所為,要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妥,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行竊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七)所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證人黃盤住宅竊盜部分)、第328條第1項(奪取證人盧雪娟所騎乘機車部分)之罪,然查被告李振發係於侵入證人黃盤住宅竊盜得手後,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始當場對證人盧雪娟施加強暴,以奪取其所騎乘之機車作為脫逃工具,要非併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一連串、接續之事實予以切割分論,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同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李振發前於95年間,因強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 、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2 、95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3 、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7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二第100 至126 頁)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李振發係因事實欄一、(二)、(七)所載之犯行為警偵辦後,始經拘提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23號偵查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各1 宗隨案可考,是被告李振發於警詢主動供承另犯有事實欄一、(一)、(四)至(六)所載之犯行,併帶同警方前往查證前,顯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斯時業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振涉有所自白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李振發前開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各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事實欄一、(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李振發於102年5 月7日20時6 分起,接受警方詢問而自白該犯罪事實前,警方業於同(7 )日14時8 分起,在被告李振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屬於證人利志仁所有之證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警卷第5 至15頁、第21至25頁)附卷可佐,則於查扣當時,警方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應足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李振發此部分自白尚與「自首」有間,附此敘明之。

2、從而,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四)至(六)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其餘事實欄一、(二)、(三)、(七)部分,則僅具單一刑之加重事由,再予敘明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發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因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00至126 頁)在卷可查,猶再犯本件各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守法意識確有不足,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再被告李振發於本件犯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非法手段以竊取他人財產,其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尤以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二)、(四)、(七)所犯,或兼以侵入他人住宅,或兼以攜帶兇器以遂其竊盜犯行,不單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寧,亦對社會秩序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甚於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犯行猶侵害及於財產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影響更鉅,加以被告李振發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積極獲取諒解,所為確值非難;

另念被告李振發除事實欄一、(七)所載與證人盧雪娟爭奪機車之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其中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竊得之贓物亦經發還與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警卷第63至64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李振發案發時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被害人意見及各次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權益、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等)、被告李振發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為圖己之不法利益,且除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於102 年1 月底所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係集中於102 年4 、5 月間)、被告李振發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業有因強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遵法觀念薄弱)、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主要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亦兼及生命、身體法益及住宅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法益)、社會對被告李振發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T 型扳手(未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係被告李振發所有,此稽諸被告李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扣案T 型扳手2 支均係伊所磨製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80頁、第112 頁),自堪認定;

復綜酌以被告李振發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扣案T 型扳手係供伊犯事實欄一、(一)、(二)所使用的,較為細、長者(本院按:未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即係用來開鐵捲門的,至於另1 支較粗者則是用來開機車的,但事實欄一、(四)之T 型扳手與扣案T 型扳手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第112 頁),是首開扣案T 型扳手同為供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物,亦堪認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李振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未扣案供被告李振發事實欄一、(三)、(五)、(六)所載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及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使用之T 型扳手,其中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自備鑰匙,業經被告李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均已經丟棄了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明確,而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自備鑰匙及事實欄一、(四)部分之T 型扳手,雖未經被告李振發同為丟棄之陳述,然自被告李振發各次犯案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間隔相當時日,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物品尚屬存在,應認已然滅失、不復存在,本院爰不俱予宣告沒收之。

3、又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4 (貼有李振發姓名標籤者)、5、6、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顯均與被告李振發本件所犯各罪未有關連,本院同無從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巧芸、李振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17日8 時20分許,先由被告許巧芸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振發前往劉榮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宅前,並經被告許巧芸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再由李振發單獨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住宅大門後,侵入其內而竊得黃金項鍊2 條;

其間未料恰為同在屋內就寢之劉榮宗所察覺,李振發乃旋逃離屋外,並跳上被告許巧芸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適逢林威賢途經該處,聞見劉榮宗追呼「小偷」、「抓賊」等語,即加入追捕行列,並自後方拉扯李振發衣服以阻止其等逃逸,詎被告許巧芸、李振發為脫免逮捕,被告許巧芸竟以加速行駛所騎乘機車之方式,將林威賢拖行在地約10公尺而施以強暴,使林威賢受有四肢外傷之傷害,致其難以抗拒、放手作罷。

因認被告許巧芸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綜上,本件被告許巧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巧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巧芸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發、證人劉榮宗、林威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屏東分局建國所偵辦住宅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相片2 張、被害人劉榮宗住宅遭李振發竊盜財物案現場照片6 張、竊案現場等相片30張及附表一編號3 、4 、7 至9 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巧芸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準強盜之犯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許巧芸迭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2 年4 月17日會前往自立南路157 巷附近,係因李振發說要找朋友借錢,才經李振發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伊一同前去,之後伊即在土地公廟前等待,但不知道李振發實際上係帶著T 型扳手去劉榮宗住宅行竊,也未為其把風;

至伊後來雖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振發離開現場,不過因李振發本身有重量,所以不知道有人將其拉住,也未聽到喝令停車的聲音,加以李振發叫伊不要理會,伊才會未停車而仍加足油門逃逸等語(偵卷一第101 至103 頁)、偵查中辯以:102 年4 月17日是李振發載伊去到自立南路的,李振發要伊在土地公廟等待,並說要去找朋友借錢,沒有表示去偷東西,伊也是事後才知道李振發帶著T型扳手去行竊,而於等待期間伊聽到爭吵聲,李振發也未向伊該處跑去,伊才會騎車過去載他,之後李振發搭上本案機車時,因為李振發有重量,也督促伊快點騎,所以不知道有人在抓或遭拖行,李振發當時就說是跟朋友吵架,不要予以理會等語(偵卷一第125 至127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李振發是要去竊盜,李振發是向伊說要去跟朋友借錢,並騎車載伊到土地公廟等待,之後伊聽到聲音也慌了,雖然有看到有人往大馬路方向去追李振發,但不清楚是否係李振發與人發生爭執,所以就從土地公廟騎車過去接應,而伊當時有頓一下,但李振發跳上機車時,即叫伊不要管、趕快走,因此也沒注意到該時後面有無人在;

事後騎出去,李振發才告訴伊係去闖空門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詰證時,就同案被告李振發之竊盜、脫逃情節亦係證述:102 年4 月17日是李振發騎車載伊到自立南路的,說是要去向朋友借錢作為生活費,且因李振發說很快就會出來、不確定會否借到款項,伊也不好意思,才沒有跟去,反而係在土地公廟前等待,之後伊聽到聲音、看見李振發遭人追趕跑出來,當下即反應可能係因李振發與人起爭執、打架,所以想說先把李振發帶離現場,才騎車過去接他,而李振發跳上伊車後,即要伊不要往後看,並表示趕快騎就對了,該期間伊也未有感覺後方有人在拉扯李振發或摔倒等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204 頁),本院審酌被告許巧芸歷次所辯關於隨同證人李振發前往證人劉榮宗住宅附近之緣由、等待地點、證人李振發逃跑過程、其之所以驅車前往搭載證人李振發之考量及未能察覺後方追捕來人即證人林威賢之原因等情節,均屬一貫,亦與人突臨不明追捕事故,己身或至親俱有先期脫離現場以求自保之心態相合,則被告許巧芸前開所辯尚非顯然無稽,復核與證人李振發於警詢時證稱:許巧芸不知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宅行竊,伊係向許巧芸說要跟人家借錢,之後許巧芸會騎車載伊,是因伊從該巷口跑出來,許巧芸以為伊跟別人怎麼樣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伊因生活拮据,就向許巧芸說要向別人借錢,才會搭載許巧芸前往劉榮宗住處附近,並要其在土地公廟等候,蓋伊與許巧芸甫結婚不久,不想讓許巧芸知道伊因前開原因去行竊,而伊停於土地公廟時,也有先要許巧芸先回去,所以伊犯行遭發現時,係直接跑向大馬路,而非向許巧芸跑去,是之後伊等騎乘本案機車至自立南路,經許巧芸察覺有人追趕並予以質問,伊才說係進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大體相合,甚證人劉榮宗亦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追捕李振發時,沒有聽到其有喊叫何人前來接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自益徵被告許巧芸前詞所辯係屬有據;

再查證人林威賢係利用李振發甫匆促坐定於本案機車後座之機,趨前以右手緊拉證人李振發所斜背在身之單肩背包背帶,圖以阻止逃逸無蹤,並因而受力倒地、遭拖行受有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許巧芸於騎乘本案機車前行時,該機車同時受一有來自證人林威賢之反向拉扯之力道存在乙情,應堪認定,惟本院酌以證人李振發既係匆促間搭坐於後座,其因逃跑暨本身重量所施加予本案機車之壓力、衝擊,當屬劇烈,而該時被告許巧芸復係處於急切駛離現場之狀態,則縱被告許巧芸未能即時察覺本案機車因證人林威賢拉扯證人李振發或遭拖行,而致生有較諸以往正常行駛時歧異之遲滯感,亦非不可想像,尤以證人林威賢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在摔倒時,均未向許巧芸、李振發為如此表示,而伊拉住李振發背包時,其等也都沒有回頭查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60 頁)明確,故被告許巧芸所辯亦難認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被告許巧芸前開辯述,自非不可採信。

至證人李振發與被告許巧芸固具配偶關係,有證人李振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警卷第80頁)在卷可參,或謂證人李振發前開證述非無迴護被告許巧芸之可能,然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經本院核閱全卷,尚查無何足資認定證人李振發確有虛偽證述之具體證據存在,自不得逕以其等間之特別身分關係,即拒卻證人李振發前開有利被告許巧芸之證述而無足憑信,以上併予敘明之。

二、又綜衡被告許巧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原先係於土地公廟等待,之後看到有人往大馬路方向去追李振發,就從土地公廟騎車過去接應(本院卷一第85頁及其反面)、證人劉榮宗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追出來時,發現許巧芸係從土地公廟的方向騎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林威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追李振發時,係在自立南路上,剛好在一間補習班前面,而該時許巧芸已經在該處等了,不過伊沒辦法確定許巧芸係一開始就在該處相等,還是後來才從別的地方出現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反面),當堪認定被告許巧芸係於聞見證人李振發經人追捕後,始從土地公廟駛出,要非自始停等於自立南路上以為接應,則倘被告許巧芸確與證人李振發於事前就竊盜乙情業有犯意聯絡,並負責分擔把風、接應之工作,衡情被告許巧芸應會立於得隨時清楚證人李振發動向之處所,乃至於先行擇定接應地點,俾於證人李振發竊盜犯行暴露後,其等得於第一時間相互會合,以利經被告許巧芸搭載逃離現場,豈有反未加策劃而使證人李振發輕易陷於遭逮捕之高度風險之可能,更遑論證人李振發亦非逕向土地公廟前去,以求與被告許巧芸會合、儘速脫免逮捕,則被告許巧芸得否認係證人李振發準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非無疑;

另稽諸被告許巧芸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後來知道李振發是去闖空門覺得很生氣,不想受牽連,就把他丟在一個死巷子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及其反面)、證人李振發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許巧芸知道伊是去偷東西後有罵伊,並於騎到一條巷子就要伊自己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及證人林威賢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經拖行而罷手後,隨即改騎乘機車前往追捕,但伊追到屏東縣屏東市延平一路附近之東隆宮時,剛好那巷子是死巷,李振發即跳下所騎乘之機車,翻牆逃走等語(警卷第46 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 頁、第162 頁),是被告許巧芸尚非始終搭載證人李振發以擺脫證人林威賢之追捕乙情,亦堪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許巧芸倘與證人李振發就其準強盜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既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李振發遠離自立南路之案發現場,若持續予以駕車逃逸,其等均得脫逃成功之可能性本非低微,應無再於半途分離以增加個別成功機率之必要,蓋此不啻反係大幅提高步行之證人李振發遭逮捕之風險;

從而,被告許巧芸自搭載證人李振發離去,至與證人李振發分離間之行為歷程,核與通常犯罪二人以上併採取一人行竊、一人把風、接應之犯罪模式(諸如先期擇定接應地點、於利用動力車輛作為脫逃工具時,共犯間始終憑藉以為逃離等)亦有所相異,則被告許巧芸雖經證人李振發載同前往證人劉榮宗住處附近即土地公廟前,並於證人李振發經他人追捕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相載以離去現場,不無涉有共同準強盜犯行之嫌疑,惟既難排除被告許巧芸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許巧芸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許巧芸前詞所辯係屬可信,而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許巧芸共同犯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許巧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
│  1 │玉鐲          │1 只│                      │
├──┼───────┼──┼───────────┤
│  2 │金屬手鐲      │12只│                      │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  4 │T 型扳手      │2 支│較為細、長者未貼有李振│
│    │              │    │發姓名標籤            │
├──┼───────┼──┼───────────┤
│  5 │破壞扳手      │2 支│                      │
├──┼───────┼──┼───────────┤
│  6 │活動扳手      │1 支│                      │
├──┼───────┼──┼───────────┤
│  7 │國民身分證    │1 張│利志仁所有(業經發還)│
├──┼───────┼──┼───────────┤
│  8 │汽車駕駛執照  │1 張│利志仁所有(業經發還)│
├──┼───────┼──┼───────────┤
│  9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利志仁所有(業經發還)│
├──┼───────┼──┼───────────┤
│ 10 │玉質觀音項鍊  │1 條│                      │
├──┼───────┼──┼───────────┤
│ 11 │玉珮項鍊      │2 條│                      │
├──┼───────┼──┼───────────┤
│ 12 │玉珮          │2 塊│                      │
├──┼───────┼──┼───────────┤
│ 13 │ROLLEI數位相機│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一)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未貼有│
│    │          │李振發姓名標籤者)沒收之。                │
├──┼─────┼─────────────────────┤
│ 2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二)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未貼有│
│    │          │李振發姓名標籤者)沒收之。                │
├──┼─────┼─────────────────────┤
│ 3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三)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四)部分│月。                                      │
├──┼─────┼─────────────────────┤
│ 5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五)部分│                                          │
├──┼─────┼─────────────────────┤
│ 6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部分│                                          │
├──┼─────┼─────────────────────┤
│ 7  │事實欄一、│李振發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    │(七)部分│項第一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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