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審智易,3,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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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正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如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使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迄今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

詎其竟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之同意,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120 至150 元,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並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樂天工廠店內,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價,陳列於上開樂天工廠店內而販賣該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物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李穎甄在上開樂天工廠內購買膠紙後向警方檢舉,復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樂天工廠店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正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穎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憑,復有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又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確分別係仿冒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等節,分別有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商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adidas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委任狀、CATH KIDSTON LIMITED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32頁)等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相同時、地,同時販賣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仿冒商品,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權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享有商標權之企業經營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打造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是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造成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之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為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已得被害人在臺代表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宥恕等情,分別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說明狀(見本院卷第29頁)、103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 號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且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尚少,犯罪規模有限,對各該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及得被害人代理人宥恕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自新。

再考量被告違犯本件犯行,顯係對於商標權利之重視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智慧財產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如附表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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