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俊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判處有
- 二、張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張俊龍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四、張俊龍、陳思凱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五、陳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 六、陳思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七、陳思凱明知Methylenioxypyrovalerone(
- 八、吳漢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述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下稱
- 二、另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該等販賣毒品者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販賣愷他命部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次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
-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參下列所犯法條所載。
- 三、所犯法條:
- (一)核被告張俊龍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違反藥
- (二)核被告陳思凱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為係違反毒品
- (三)被告吳漢民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 五、科刑
- (一)偵審中自白部分:
- (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 (三)刑法第59條有無情堪憫恕之說明
-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毒
-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 七、沒收部分:
- (一)持有毒品:附表五、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PV
- (二)扣案之被告陳思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四)在被告陳思凱、吳漢民居所扣得如附表四、六之其他物品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泓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思凱之證述
- 四、經查:
- (一)證人陳思凱於第二次警詢、偵訊中雖證稱:「我曾經向
- (二)而證人陳思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 (三)至被告雖於103年8月27日在上開住處經警扣得愷他命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思凱證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之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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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8號
10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龍
被 告 陳思凱
上二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吳漢民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62號、第7415號、第741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思凱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奶茶包共柒包,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漢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泓陞無罪。
事 實
一、張俊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依法均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為轉讓之行為:㈠於民國10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某日時許,均在張仲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工作處,先後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兩次予張仲瑋施用;
另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某日時許,均在張仲瑋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0號住處,先後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兩次予張仲瑋施用;
後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某日時許,張俊龍將自小客車停置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後,在車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予張仲瑋施用。
㈡張俊龍於103年8月7月21時13分、22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思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乙次予陳思凱。
二、張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仲瑋、鄭韋銘、周惠君、陳思凱、吳漢民,合計9次。
三、張俊龍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林家平1次。
四、張俊龍、陳思凱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周惠君、吳漢民,合計3次。
五、陳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為轉讓之行為:㈠於103年8月間某日時許,均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之亞曼達會館工作處,先後各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共兩次予楊益皇施用;
另於103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0號5樓529室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乙次予楊益皇施用。
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1 住處,接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1次予同住該處之林家平施用。
㈢於103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至5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張俊龍、林家平施用,亦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在場之吳漢民、楊益皇施用。
六、陳思凱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吳漢民1次。
七、陳思凱明知Methylenioxypyrovalerone(下簡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外觀以奶茶包裝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如附表五所示之奶茶包7包(驗餘淨重81.102公克,純質淨重因量微而無法定量),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 年8 月27日,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拘提陳思凱到案而查獲,經陳思凱同意搜索,在陳思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0 號5 樓529 室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藥鏟2 支、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46公克)、愷他命(毛重4.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奶茶包7 包(毛重96.7公克)、空夾鏈袋1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K 盤2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悉上情。
八、吳漢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偽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至8 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附近,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乙次予林家平施用。
九、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素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下稱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張仲瑋、鄭韋銘、周惠君、陳思凱、吳漢民、林家平證述內容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資為憑,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堪為佐證。
另被告陳思凱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奶茶包七包足憑,且扣案之奶茶包七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等情,有該院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452 號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27-29 頁)。
綜上所述,足認前述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該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
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對於上情應屬知悉。
足見被告張俊龍、陳思凱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2 月6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而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販賣愷他命部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則未設刑罰。
是核被告張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0;
被告陳思凱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俊龍及陳思凱各次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因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則本件尚不生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轉讓愷他命部分:次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9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9 日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查本案被告張俊龍於犯罪事實一(二)、陳思凱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三)、吳漢民就犯罪事實八於所示之轉讓愷他命非注射針劑,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
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等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是核被告張俊龍於犯罪事實一(二)、陳思凱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三)、吳漢民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乃屬誤會,惟因屬同一事實,應予變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罪名,參本院卷第238 頁)。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且本件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予敘明。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龍轉讓予犯罪事實一(一)證人張仲瑋、被告陳思凱犯罪事實五(三)轉讓給張俊龍、林家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是核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參下列所犯法條所載。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俊龍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張俊龍犯罪事實一(一)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 次予張仲瑋、犯罪事實一(二)轉讓愷他命1 次予陳思凱。
又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⑨9 次、附表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俊龍所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思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思凱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五(一)、(二)、(三)均係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事實六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之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故其數個階段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陳思凱於犯罪事實五(二)之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至103 年8 月26日先後多次轉讓愷他命予林家平施用之犯行,應係因被告陳思凱與林家平來往甚繁,查緝前甚同住一處之事實,此由警方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前往查緝時,林家平亦在現場可明(參警卷第301 頁至307 頁),亦業據證人林家平證述在卷(參他字卷第216頁至222 頁),是被告陳思凱此部分雖有多次之轉讓行為,惟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論以11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陳思凱另於犯罪事實五(三)之103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至5 時許,同時轉讓愷他命、安非他命予張俊龍與林家平、吳漢民、楊益皇,乃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被告陳思凱於犯罪事實五(一)轉讓愷他命共3 次予楊益皇、犯罪事實五(二)、(三)各1 次,所犯上開5 次轉讓偽藥犯行,另又與被告張俊龍所犯3 次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販賣愷他命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思凱所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俊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漢民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五、科刑
(一)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2、查本案被告張俊龍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及被告陳思凱就犯罪事實四、六所載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張俊龍、陳思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張俊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陳思凱就犯罪事實五(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併此敘明。
(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查被告張俊龍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及陳思凱就犯罪事實四、六所載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被告張俊龍曾供出上手綽號「阿彬」、「黑弟仔」之人,然警方無法據此追溯上游;
被告陳思凱稱安非他命毒品係向同案被告張俊龍買,另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奶茶包係綽號「大頭仔」之男子提供,然警方佈線查緝時,綽號大頭仔之男子逃逸,是亦尚未因此查獲綽號「大頭仔」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 年3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8 頁),從而被告等人均尚無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有無情堪憫恕之說明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三級毒品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本件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均因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衡諸被告張俊龍、陳思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俊龍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張仲瑋、鄭韋銘、周惠君、陳思凱、吳漢民、林家平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仲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思凱;
被告陳思凱除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外,復竟意圖營利,與被告張俊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附表二之周惠君、吳漢民及第三級毒品給附表三所示之吳漢民,並轉讓禁藥、偽藥予林家平、楊益皇、吳漢民、張俊龍。
吳漢民則僅轉讓偽藥予林家平。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被告張俊龍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穩(本院卷第239 頁)。
又被告張俊龍有重傷害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素行非佳。
被告陳思凱飯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漢民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240頁)。
2、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附表一+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次予張仲瑋、陳思凱,並參酌被告張俊龍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金額約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賣所得金額非低。
被告陳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3 人,每次販毒所得約為1000元至6500元間,所得金額非低。
被告吳漢民僅轉讓一次予林家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吳漢民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持有毒品:附表五、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PV,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思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二)扣案之被告陳思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被告陳思凱所有,業經被告陳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為供其犯附表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被告張俊龍所有一節,為供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參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 、8-10及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亦係被告張俊龍所有一節,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參附表一2-7 、附表二編號1 ),均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屏檢偵一卷第30至31頁),雖經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偽藥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在被告張俊龍所犯上開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販賣毒品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在被告張俊龍、陳思凱所共犯上開相關連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俊龍就附表一、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就附表二、被告陳思凱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相關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張俊龍、陳思凱之財產抵償之。
及就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上開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俊龍、陳思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在被告陳思凱、吳漢民居所扣得如附表四、六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陳思凱、吳漢民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詳參附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吳泓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泓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陳思凱。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思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思凱之證述及陳思凱與被告之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通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與陳思凱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陳思凱於第二次警詢、偵訊中雖證稱:「我曾經向 吳泓陞購買過愷他命,第一次大約是103 年8 月初晚上 ,約在亞曼達飯店交易,當時以3000原向他購買1 小包 5 公克,第二次是103 年8 月中旬凌晨2 時許,也是以 3000元向他購買一小包5 公克;
第三次大約是103 年8 月25日凌晨2 時許,也是3000元跟他購買一小包5 公克 愷他命」等語(103 年9 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1-103 頁)、「(為何當時偵訊時沒有講跟吳泓陞買毒品?) 因為警察局時沒有問到愷他命跟奶茶包的來源。
我跟他 買三次以上,時間是八月份」(103 年10月15日偵訊筆 錄第306-309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他咬我 大哥張俊龍是他賣他的,我就不爽,我才說是吳泓陞賣 給我的,實際上我是跟住樓上的咪咪買的。
8 月26日約 他去我房間開趴,因為他很難約,就一直打電話給他, 之前有聯絡上是因為同學打電話聊聊天。
(問:你是以 證人身分作證,如果講話不實在是偽證罪,偽證罪最高 是判到七年,你願意擔這個風險嗎?)事實是這樣子。
今天所講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177 頁),是證人陳 思凱證述前後不一。
再徵諸陳思凱為替被告張俊龍承擔 罪責,於警詢初訊時,為查獲當時施用之毒品均由其所 提供之不實陳述,有前開警詢筆錄可參(參警卷第101 頁),是其若因圖報復被告吳泓陞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當非無可能。
而本件證人陳思凱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之責,仍堅詞認於審理中所述為實,堪認其審理中所述 非為子虛,從而,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泓陞之唯 一證據。
(二)而證人陳思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3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341 頁),固可證明證人陳思凱曾於103 年8 月25日至26日有多次通聯,惟衡以一般人間彼此通聯、見面之理由良多,苟別無通訊之內容或其他積極佐證,尚難憑此即作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證人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7日在上開住處經警扣得愷他命共6 包等物,經檢驗結果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另其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有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二)第294 頁),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供其自行施用一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思凱證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18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張俊龍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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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文(含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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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仲瑋 │103年7月28│高雄市某│以不詳之價格(│張仲瑋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12分│處 │依罪疑為輕,以│持用097346│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9時33分│ │1000元計之),│1996號行動│陸月。未扣案門號 │
│ │ │許 │ │販賣數量不詳之│電話聯繫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俊龍持用09│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張仲瑋1 次 │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鄭韋銘 │103年6月5 │屏東縣恆│以1000元之價格│鄭韋銘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3時4分 │春鎮省北│,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890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3時8分 │路譯站加│之甲基安非他命│9206號行動│陸月。未扣案門號 │
│ │ │許 │油站 │予鄭韋銘1 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俊龍持用09│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3 │鄭韋銘 │103年6月7 │屏東縣恆│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18分│春鎮波波│,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網咖 │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 │
│ │ │ │ │予鄭韋銘1 次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4 │鄭韋銘 │103年6月13│張俊龍位│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4時30分│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車城鄉福│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 │
│ │ │ │興村仁愛│予鄭韋銘1 次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路1 巷65│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號住處 │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5 │鄭韋銘 │103年6月17│鄭韋銘位│以10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16│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時43分許 │恆春鎮東│之甲基安非他命│ │陸月。未扣案門號 │
│ │ │ │門路176 │予鄭韋銘1 次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號住處旁│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之檳榔攤│ │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6 │周惠君 │103年7月20│周惠君位│以2500元之價格│周惠君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時29分 │於屏東縣│,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8788│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恆春鎮恆│之甲基安非他命│82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 │
│ │ │ │南路125 │予周惠君1 次 │電話聯繫張│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巷36之9 │ │俊龍持用09│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號2 樓 │ │00000000號│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208 室租│ │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屋處後方│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馬路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7 │周惠君 │103年8月25│高雄市某│以2500元之價格│同上 │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時6分許│處 │,販賣數量不詳│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柒月。未扣案門號 │
│ │ │ │ │予周惠君1 次 │ │0000 000000 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陳思凱 │103年7月27│屏東縣萬│以6000元之價格│陳思凱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50分│丹交流道│,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338│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3時38分│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5601號行動│捌月。未扣案門號 │
│ │ │許 │ │予陳思凱1 次 │電話聯繫張│0000 000000 號行動│
│ │ │ │ │ │俊龍持用09│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9 │吳漢民 │103年8月10│屏東縣恆│以2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17分│春鎮天鵝│,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689│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1時26分│湖飯店對│之甲基安非他命│64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 │
│ │ │許 │面停車場│予吳漢民1 次 │電話聯張俊│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龍所持用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0000000000│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10 │林家平 │103年8月5 │屏東縣恆│以2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張俊龍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6時52分│春鎮順安│,販賣數量不詳│持用097689│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7時28分│養生館旁│之愷他命予林家│6433號行動│柒月。未扣案門號09│
│ │ │許 │之巷內 │平1 次 │電話為林家│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平聯繫張俊│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龍所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號行動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二:被告張俊龍、陳思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文(含從刑) │
├──┼────┼─────┼────┼───────┼──────┼───────────────┤
│ 1 │周惠君 │103年7月24│周惠君上│張俊龍以2500元│周惠君以其持│①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2時16分│址租屋處│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
│ │ │、12時26分│ │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許 │ │非他命予周惠君│繫張俊龍持用│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與陳│
│ │ │ │ │1 次,並由陳思│0000000000號│思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凱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張│能沒收時,與陳思凱連帶追徵其價│
│ │ │ │ │命交付予周惠君│俊龍於同日以│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其持用12時20│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分許,以其持│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用0000000000│伍佰元與陳思凱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思│
│ │ │ │ │ │繫陳思凱持用│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0000000000號│②陳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
│ │ │ │ │ │繫交易地點及│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與張│
│ │ │ │ │ │ │俊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張俊龍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與張俊龍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俊│
│ │ │ │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吳漢民 │103年7月23│屏東縣恆│以4000元之價格│吳漢民以其持│①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58分│春鎮某處│,販賣數量不詳│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
│ │ │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予吳漢民1 次,│繫張俊龍持用│SIM 卡壹張)與陳思凱連帶沒收之│
│ │ │ │ │並由陳思凱將甲│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行動電話。 │思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予吳漢民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思凱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思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②陳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張俊龍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俊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張俊龍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張俊龍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3 │吳漢民 │103年8月18│陳思凱位│以6500元之價格│同上 │①張俊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至24日間│於屏東縣│,販賣1 錢之甲│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
│ │ │某日時許 │恆春鎮恆│基安非他命予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南路125 │漢民1 次,並由│ │SIM 卡壹張)與陳思凱連帶沒收之│
│ │ │ │巷36之9 │陳思凱將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號5 樓 │非他命交付予吳│ │思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529 室租│漢民。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元與陳思凱│
│ │ │ │屋處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思凱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②陳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張俊龍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 │俊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元與張俊龍│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張俊龍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被告陳思凱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 │販賣地點 │ 犯罪事實 │主文(含從刑) │
├──┼────┼─────┼──────┼──────────┼──────────┤
│ 1 │吳漢民 │103年8月18│陳思凱上址租│以1000元至2000元(罪│陳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日至24日間│屋處 │疑為輕,以1000元計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某日時許 │ │)之價格,販賣數量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詳之愷他命予吳漢民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表四:陳思凱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 │
├──┼────────┼────────┼────────────────┤
│1 │ 藥鏟 │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屬陳思凱│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陳思│
│ │ │ │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 │ │ │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由檢│
│ │ │ │察官另聲請沒收。) │
├──┼────────┼────────┼────────────────┤
│2 │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9.46公克 │同上 │
├──┼────────┼────────┼────────────────┤
│3 │ 愷他命 │毛重4.7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
│ │ │ │ │
├──┼────────┼────────┼────────────────┤
│4 │ 第二級毒品MDPV │奶茶包7 包(毛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下沒收 │
│ │ │96.7公克)檢驗報│ │
├──┼────────┼────────┼────────────────┤
│5 │ 空夾鏈袋 │10只 │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 │
├──┼────────┼────────┼────────────────┤
│6 │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同上 │
├──┼────────┼────────┼────────────────┤
│7 │ K盤 │2組 │同上 │
├──┼────────┼────────┼────────────────┤
│8 │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 │於被告陳思凱與張俊龍販賣第二級毒│
│ │ │0000000000號SIM │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沒收 │
└──┴────────┴────────┴────────────────┘
附表五--奶茶包7 包之檢驗報告
┌───────┬────┬─────┬──────────────┐
│編號 │檢驗項目│結果/分級 │送驗說明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安保244-01 │ │ │19.120公克、檢驗後淨重17.620│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 安保244-02│ │ │12.396公克、檢驗後淨重10.884│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安保244-03 │ │ │1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0.259│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 安保244-04│ │ │11.477公克、檢驗後淨重9.947 │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 安保244-05│ │ │12.573公克、檢驗後淨重11.044│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 安保244-06│ │ │11.875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0│
│ │ │ │公克。 │
├───────┼────┼─────┼──────────────┤
│B00000000 │MDPV │檢出/二級 │已拆封奶茶包一包,檢驗前淨重│
│103 安保244-07│ │ │12.4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988│
│ │ │ │公克。 │
└───────┴────┴─────┴──────────────┘
附表六--吳漢民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
│1 │安非他命 │0.55公克 │吳漢民 │
├──┼─────┼──────┼─────┤
│2 │吸食器 │1組 │吳漢民 │
├──┼─────┼──────┼─────┤
│3 │塑膠鏟 │1支 │吳漢民 │
├──┼─────┼──────┼─────┤
│4 │黑色零錢包│1個 │吳漢民 │
└──┴─────┴──────┴─────┘
附表七: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販賣地點 │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
│ 1 │陳思凱 │103年8月25│陳思凱上址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陳思凱以其持│
│ │ │凌晨2時許 │屋處 │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思 │用0000000000│
│ │ │ │ │凱1次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吳泓陞持用│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2 │陳思凱 │103年8月27│陳思凱上址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 │
│ │ │凌晨2至6時│屋處 │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思 │ │
│ │ │許 │ │凱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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