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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俊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院處有徒刑3 月確定(已經執完畢,詳後述)。
詎童俊維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5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童俊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
另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 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0、52、5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則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103 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86、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是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卷附職務報告固記載「……受採驗人童俊維於尚未採集尿液前,警方於其住處詢問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童俊維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
然對照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最末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102 年7 月份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顯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並未坦認供述本案犯罪事實,迨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本案犯罪,其犯罪業經發覺並提起公訴,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附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幫忙其父親務農營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分見本院卷第64、92頁);
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態度非惡;
並斟酌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則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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