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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臣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臣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劉建明」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臣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2 年4 月26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3 年4 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建明」之署名或(及)按捺指印之舉,或係表示「劉建明」知悉該文書之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或係確認本人身分之用,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
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偽造「劉建明」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表示係被害人劉建明本人所立具,而表示被害人劉建明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身體、物件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接續多次偽造「劉建明」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使被害人劉建明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 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建明」之署名及指印,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騎縫處」與「筆錄第3 頁第5 行」、編號2 、編號6 「受執行人姓名欄」、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5日,至10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堂兄「劉建明」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建明」之署押,非但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亦陷被害人劉建明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劉建明」署名共11枚、指印共14枚,俱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書,除其上偽造之「劉建明」署押應予沒收外,該文書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文件名稱 │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及數量 │
├──┼───────┼──────┼──────┼─────┤
│ 1 │103年4月26日上│屏東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欄│「劉建明」│
│ │午10時40分至11│察局刑警大隊│內受詢問人簽│署名1 枚、│
│ │時22分許 │調查筆錄第一│名處 │指印1 枚 │
│ │ │次 ├──────┼─────┤
│ │ │ │騎縫處 │指印4 枚 │
│ │ │ ├──────┼─────┤
│ │ │ │筆錄第3 頁第│指印1 枚 │
│ │ │ │5 行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劉建明」│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2 │103年4 月26日 │劉建明之全戶│右上角空白處│「劉建明」│
│ │ │基本資料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3 │103年4月26日9 │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劉建明」│
│ │時10分 │察局執行拘提│捺印欄 │署名1 枚 │
│ │ │逮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103年4月26日9 │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劉建明」│
│ 4 │時10分 │察局執行拘提│捺印欄 │署名1 枚 │
│ │ │逮捕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 │ │ │
├──┼───────┼──────┼──────┼─────┤
│ 5 │103年4 月26日 │屏東縣政府警│嫌疑人簽名欄│「劉建明」│
│ │ │察局刑警大隊│ │署名1 枚 │
│ │ │解送嫌疑人健│ │ │
│ │ │康狀況調查表│ │ │
├──┼───────┼──────┼──────┼─────┤
│ │103年4 月26日8│屏東縣政府警│受執行人姓名│「劉建明」│
│ 6 │時40分至9 時20│察局扣押筆錄│欄 │指印1 枚 │
│ │分 │ ├──────┼─────┤
│ │ │ │結果欄 │「劉建明」│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劉建明」│
│ │ │ │ │署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7 │103年4 月26日8│屏東縣政府警│所有人/持有│「劉建明」│
│ │時40分至9 時20│察局扣押物品│人/保管人欄│署名2 枚、│
│ │分 │目錄表 │ │指印2 枚 │
│ │ │ │ │ │
├──┼───────┼──────┼──────┼─────┤
│ │103年4 月26日8│屏東縣政府警│ │「劉建明」│
│ 8 │時40分至9 時20│察局刑警大隊│ │指印1 枚 │
│ │分 │扣押物品收據│ │ │
├──┼───────┼──────┼──────┼─────┤
│ 9 │103年4月26日 │自願受搜索同│受搜索人欄 │「劉建明」│
│ │ │意書 │ │署名1 枚、│
│ │ │ │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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