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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少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贓物領據代保管單」、「蒐證照片」,關於「收購登記簿(未登記)」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補充「偵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風,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難認對社會治安無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贓物復已由臺灣電力公司職員龔詩蔚代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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