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侵訴,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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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地址詳卷)經營火鍋店,並自民國102 年8 月7 日起,僱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中度)之告訴人徐○○(代號:0000000000,68年10月間生,餘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女)。

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甲 女獨自一人在上開火鍋店內準備到廚房區洗菜,被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雙手強力環抱體型嬌弱之告訴人甲 女,強吻告訴人甲 女嘴巴,再先後將告訴人甲 女之右、左衣領連同胸罩往下拉扯,親吻其胸部、乳頭,被告復要求告訴人甲 女以手握住其性器,復伸手入告訴人甲 女內褲中,以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之陰道內抽動,違反告訴人甲 女意願而性交得逞,被告以性器在告訴人甲 女之陰道外摩擦後射精,始行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又因被告為告訴人甲 女之前雇主、證人徐○○(代號:0000000000甲 ,人別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 男)為告訴人甲 女之弟、證人徐○○(代號:0000000000,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C 女)為告訴人甲 女之堂姊,彼此間具一定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告訴人甲 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叁、實體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5510、5811、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之弟乙 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甲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起訴書誤載為「身心障礙手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送菜至其經營之上開火鍋店,且當時僅其與告訴人甲 女2人在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2 年9 月12日送菜至伊經營之上開火鍋店,然伊送完菜後便離開上開火鍋店,伊沒有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亦不知告訴人甲 女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告訴人甲 女指訴,惟告訴人甲 女指訴遭侵害之時間為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被告如何能在該期間內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性侵害,有違常理,且告訴人甲 女事後均未向其親友陳述清楚,亦不合理,甚者,告訴人甲 女又未保留任何相關證據,顯然不符常情。

另證人戊○○等人所證情節不明,又告訴人甲 女經驗傷均未查得有何傷勢。

是本案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至27、180 頁)。

經查:㈠證人甲 女於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2 年9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伊工作處所即被告經營之上開火鍋店內,因當時伊要洗菜而進入該店廚房時,伊老闆即被告亦隨同進入,伊知道被告跟在伊後面即轉身詢問被告「你要幹嘛?」後,被告旋以其雙手環抱伊並親吻伊約10秒。

繼之,被告又以其雙手將伊身上圍裙拉起放置一旁置物檯,並以左手將伊右側衣領連同胸罩拉下後,再親伊右胸約10秒,續又以相同手法親伊左胸約10秒。

其後,被告復以左手伸入伊褲內,並以食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約10秒,嗣又以其右手撥開伊褲子,同時以其左手撥開其褲子露出陰莖後,以其陰莖摩擦伊外陰部位約10秒。

直至被告將要射精之際,被告便將其陰莖拿開後射精在該處地板上,並以衛生紙擦拭清理。

之後,伊與被告即各自穿妥褲子,被告並要伊不要將此事告知伊母親。

被告對於伊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威脅伊,伊亦未反抗或求救,因伊怕反抗會遭傷害,且被告動作很快,伊來不及反應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

證人甲 女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問:被告突然抱住你就嚇到了?被告還有做其他身體碰觸?)是。

因我的手被被告抱住,所以不能動,嘴巴也被他的嘴巴親住,所以不能喊叫,後來就動作很快做一連串的動作。

當時太快了,我就都反應不過來。」

、「(問:是否因為被告是老闆,所以你會害怕?)是。

因老闆突然靠我很近,又對我做這種事,所以我不知道如何反應,且旁邊都沒有人,餐廳又很偏僻,如果我叫的話,不知道會怎樣,也不知道會不會有人聽到。

平常老闆會幫忙,幫忙時靠近是沒有關係,但突然抱住我就害怕。」

、「(問:案發當時會害怕不及反應是因為被告是老闆的身分,或是因為太突然?)都有。」

……「(問:告以被害人第三頁警詢筆錄,有何意見?)被告的生殖器沒有進入陰道,被告的龜頭是在我的外陰部位摩擦,被告有射精,被告的手指頭有插入陰道內,其餘如警詢所述。

被告有告訴我不要告訴我媽。

整個過程約一、二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15頁);

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結稱:102 年9月12日被告有要求伊幫其打手槍,當時被告叫伊握著其陰莖,並直接將其陰莖塞到伊手上,叫伊握住,伊有握住,且被告有扶著伊之手讓伊無法抽開。

之後,被告就拉開伊褲子,用其陰莖摩擦伊外陰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經已過世之里長介紹而在被告經營之上開火鍋店工作。

於102 年9 月12日星期五下午1 時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上開火鍋店內,沒有其他同事或顧客。

而於伊走進上開火鍋店廚房時,被告便跟著伊進入,待伊轉身,被告就親吻伊,又拉下伊之衣服並親其兩側胸部各約5 至10秒,接著用手伸入伊褲內摸伊陰道且以手指插入約10秒,嗣再拿其陰莖摩擦伊外陰部,其間亦有叫伊握住其陰莖。

之後被告有射精,並用衛生紙擦拭後丟在垃圾筒內。

當時被告係跟著伊進廚房後親吻伊,伊尚不及向被告講「不要」,被告即接續對伊為性侵害。

當時伊沒有呼救是因為上開火鍋店很偏僻,且伊怕呼救將致令被告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

惟查:⒈告訴人甲 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然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自為補強,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明其事實,核先說明。

而細繹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其於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均未曾證述被告另有要其握住陰莖之行為,甚且,告訴人甲 女於102 年10月2日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仍未就此部分另有所補充,直至102 年11月25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 女始另證述此部分事實,是其證述前後遭被告性侵害情節,難謂一致。

固然證人甲 女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有結稱:「(問:今日比前次庭訊緊張,原因?是否要請0000000000甲 退庭?)因為這一段印象不是很清楚。

不用。」

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衡以人之記憶以隨時間經過而淡忘為常態,則證人甲 女較近案發時間之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同年10月2 日偵訊時均未曾證述此部分事實,反於事隔2 月後之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甚或相隔1年半以上之本院審理時始再憶起此部分事實,似有違常,且參諸告訴人甲 女於其證述之際又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觀之前揭筆錄即明,是其關於被告有要求其握住陰莖等語,非可逕信。

⒉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被告跟著伊進入上開火鍋店廚房,伊轉身後,被告就把伊逼到牆上並親吻伊,雙手扶在伊身體兩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另有結稱:自被告進入至離開,前後約歷時1 、2 分鐘,且被告在此1 、2 分鐘內有問伊是否為處女,此外因伊已經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亦未再與被告講何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前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有結稱:「(問:被告會不會對你開黃腔,或約你出去玩?)被性侵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車上,可以躺下來。

我說不要。

這是在發生性侵的時候問我的,我說不要,他就過來抱住我,親我胸部,把他的性器官塞到我的手裡時問我要不要去車上,之後才脫我褲子。」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然對比證人甲 女於警詢、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均未曾證稱被告尚有將其逼至牆邊之事、或問其是否為處女、抑或問其是否要去車上之情節。

甚且,依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其於102年11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詢問其之問題內容,亦有出入,是以證人甲 女證述之被害經過,難謂無瑕疵。

⒊綜觀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其證稱被告依序對其為環抱、親吻、拉起圍裙、拉下其衣領及胸罩親其右、左胸部、以左手伸入其褲內並以食指插入其陰道抽動、以手撥開其褲子並以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直至射精等動作,亦證稱被告前揭各項動作各約歷時10秒鐘,而被告全部行為則約歷時1 、2 分鐘,然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是否可能依序實行前揭各項動作,實非疑義。

⒋證人甲 女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1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30分至夜間10時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平日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許、下午4 時許至夜間10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另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經營之上開火鍋店平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夜間10時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火鍋店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30分許、下午5 時許至夜間9 時3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雖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就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之證述或供述,稍有不一,然依其等前揭證述或供述,顯然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之際,該時點仍於上開火鍋店營業時間內,容無疑義。

又查上開火鍋店內僅有開放式之顧客用餐區與廚房,且其兩區域相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火鍋店內是採庭院式休閒火鍋店,鐵皮屋建築,有一廚房及櫃檯及開放式用餐區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憑。

而佐以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火鍋店內顧客用餐及廚房間有門,但於上班之時,伊等均會把門卡住,方便進出,而當時被告跟伊進入廚房時並未將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堪信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雖同處於上開火鍋店廚房內,然該處並非密閉式空間,自顧客用餐區猶可見聞該處情事,甚為明確。

據此,依告訴人甲 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時、空環境觀之,於時間上當時仍為上開火鍋店之正常營業期間,隨時會有顧客入內用餐,在地點上該處既非密閉空間,若有顧客入內即可見聞其事情事,應可推斷。

若然如此,倘被告在該處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豈非隨時有遭進入用餐之顧客查見其犯行之虞,而衡以常人避罪心態,犯罪者莫不極力隱匿其犯罪行為,不欲為人查見,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環境下,是否敢對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恐非無疑。

⒌證人甲 女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問:被告平常是否會很權威,讓你覺得害怕?)他會教我很多事情,教我怎麼去挑菜、包菜,同事也會教我,老闆還會教我打果汁、弄刨冰,發薪水是老闆娘在發,平常上班都好好的,只是案發當天很突然,我就嚇一跳,想說里長介紹你,又讓我工作這麼久,又教我事情的人,怎麼會做這種事。

這件事情發生完,我就馬上離開了,但是我有把門鎖好,被告說他要先回公司一趟,說等下還會回來,我怕他等下回來又做奇怪的事,所以我就先走了。」

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依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可見被告平日與證人甲 女間之互動情形尚佳,對待證人甲 女亦屬親切,又未以高壓指揮之方式管理證人甲 女之工作,則證人甲 女證述被告突然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對於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與被告平日舉止有異,似否確實,容有疑義。

至證人甲 女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固曾結稱:「(問:……平常有無奇怪的舉動?)……像有一次晚上,他在剪菜的枝葉,我隔天問他,為何沒有剪完,他回答我說,0000000000不在我就做不下去。」

、「(問:被告會不會碰你的手?)我在打果汁的時候,被告會靠得很近,被告說是要示範給我看,被告的手毛會碰觸到我的皮膚。

因為我同事出國,只有我壹個人顧店,被告就問我,壹個人晚上顧店會不會怕,我說不會,有客人在的時候,被告會很正常,但只有我們二人在的時候,被告就會靠得有點近,例如被告要教我剪菜的枝葉,叫我在旁邊看,他會叫我近一點,就剪給我看。」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平日有人在場時都很正常,只是感覺有點親切,有的時候講話有點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然酌以證人甲 女前於警詢或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絲毫未曾言及被告平日有此類言行,是否確有其事,容有疑問,且亦不能排除證人甲 女係因事後自認被害而曲解被告於案發前之言行,是尚難單憑證人甲 女事後所證前詞,逕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對告訴人甲 女有性方面之意圖。

⒍告訴人甲 女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具障礙類別第1 類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之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告訴人甲 女並按月就醫領取思覺失調症用藥服用等情,業經告訴人甲 女證述於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甲 女領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興安診所103 年12月25日興安病歷字第1031204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 份、屏安醫院103 年8月14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甲 女病歷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甲 女精神障礙資料1紙、103 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甲 女身心障礙資料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36之1 、50、50之1 、89、89之1 頁,身心障礙證明存置警卷卷末資料袋內)。

另查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8 月26日前往興安診所就診時,其精神狀態表現為「insomnia、幻聽、無名火、labile、不喜歡廚房、情緒起伏」等情,有興安診所檢送之病歷影本1 紙在卷可考(存置他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嗣經本院函詢興安診所關於告訴人甲 女病況,據覆略以:告訴人甲 女罹有思覺失調症,該病患每個月按時回診,精神狀況尚穩定,偶有聽幻覺症狀,但未達認知混淆情況等語,亦有興安診所103 年12月25日興安病歷字第1031204 號函1 紙在號何考(見本院卷第89之1 頁),可見告訴人甲 女縱然按時前往醫院就診及服藥,其精神猶受其所罹思覺失調症影響,且尚存情緒障礙及聽幻覺之症狀甚明,則其所證被害情節,究否能全然排除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認全然屬實,尚存疑義。

另查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罹有思覺失調症,如果斷藥時會有視、聽幻覺。

如果服藥之後就不會有視、聽幻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告訴人甲 女發作時,其講話會有誇大的情形,因為其精神狀況確實有異常情形,惟平常如果經過控制就不會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

證人乙 男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言行正常,惟因服用精神藥物,反應較慢,相處久了會覺得告訴人甲女較為笨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平常有以藥物控制,如果有精神異常的狀況時,就是強制送醫,惟伊平常沒有看過告訴人甲女有不正常之情形。

告訴人甲 女沒有幻聽、幻覺之情形,因為有用藥物控制,藥物主要就是克制該等情形發生。

如果告訴人甲 女沒有服藥就會有幻聽之情形,情緒會較低落、也會暴躁,類如躁鬱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136 頁);

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依伊之瞭解,告訴人甲 女均有服藥控制病情,效果不錯,故其尚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依其等所證前詞,可知告訴人甲 女因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言行表現上確曾有講話誇大、視、聽幻聽、情緒障礙之情形,益見告訴人甲 女非無可能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之指訴,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 女片面指訴,逕認定有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

雖其等亦同證稱告訴人甲 女平日因藥物控制而表現正常等語,然其等究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其等此部分證述亦與前揭醫療診斷及函覆有所歧異,是其等此部分證述,要難逕採為增強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可信性之憑據。

⒎綜上,證人甲 女前揭所證被害經過,尚存有前揭疑問或瑕疵,自難單憑告訴人甲 女前揭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至證人乙 男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認為告訴人甲 女被性侵之事屬實,因告訴人甲 女向伊陳述之過程很詳細,告訴人甲 女不會編故事,況且她當時正常可以工作,亦很珍惜工作機會,不會無端放棄工作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惟證人乙 男為告訴人甲女至親,其自會較偏信於告訴人甲 女所言,且其等所證前詞僅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對於客觀事實之證述,尚難持以增強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憑信性。

㈡證人戊○○雖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告訴人甲 女之友人。

於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甲 女有致電伊,並與伊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前見面。

嗣伊與告訴人甲 女再一同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用餐、聊天。

期間,告訴人甲 女之姊(應為堂姊,下同)有致電告訴人甲 女問其發生何事,伊係自告訴人甲 女與其堂姊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告訴人甲 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甲 女向其堂姊表示被告有親其、抱其且對其毛手毛腳、甚至有侵犯其下體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於遭性侵當日曾與伊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見面,之後伊等即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用餐。

告訴人甲 女致電伊時,其係表示其遭被告毛手毛腳,之後,伊聽聞告訴人甲 女與其堂姊通話內容時,伊始知悉告訴人甲 女可能遭被告性侵害,告訴人甲 女並未當面向伊表示其下體遭侵犯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甲 女係在教會認識迄今約10餘年。

平常告訴人甲 女有心事會跟伊講述,而告訴人甲 女曾向伊表示被告對其有做不禮貌之事。

於102 年9 月12日當日告訴人甲 女先打電話給伊,但當時告訴人甲 女說話支支吾吾,伊就與告訴人甲 女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上某店前見面談話,後來伊與告訴人甲 女尚有前往教會,嗣又前往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

當日告訴人甲 女與伊見面後便開始談到本案相關情形,惟告訴人甲 女當時僅係向其表示遭被告性騷擾,嗣伊等在屏東市內之太平洋百貨之際,告訴人甲 女致電其堂姊並於電話中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時,伊因在旁聽聞始知悉告訴人甲 女遭性侵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於本案案發後一段期間內,伊一直都有和告訴人甲 女討論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印象中係伊逼問告訴人甲 女後,告訴人甲 女才說其有遭被告侵犯下體,但其不記得告訴人甲 女係如何遭侵犯下體之細節,伊僅能確定告訴人甲 女有講到其遭被告摸胸部,且伊記得告訴人甲 女好像是講其遭被告從背面抱住其後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

然查: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能確定告訴人甲 女講的事是否其幻想或自行杜撰,伊僅能確定告訴人甲 女之精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是證人戊○○所聽聞告訴人甲 女講述之當日被害經過,證人戊○○自亦無法肯認,自無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證人戊○○初與告訴人甲 女通話時,其係聽聞告訴人甲 女表示遭被告「毛手毛腳」或「性騷擾」,迨其與告訴人甲 女見面後,其則係在旁聽聞告訴人甲 女向其堂姊即C 女表示遭被告「侵犯下體」或「性侵害」,顯見告訴人甲 女於案發當日就被告所為究係「毛手毛腳」、「性騷擾」、抑或「侵犯下體」、「性侵害」等節,其對證人戊○○、C 女所陳內容,迥然不同,則告訴人甲 女指訴何部分可信,亦有疑問。

⒊細研證人戊○○前揭證述,顯然證人戊○○對於告訴人甲 女證述關於被告所為「毛手毛腳」、「性騷擾」、「侵犯下體」或「性侵害」之具體行為為何?均不知悉,縱經證人戊○○於事後相詢,仍屬不明。

甚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 女係向證人戊○○表示被告係自其背後抱住其並摸其胸部,亦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係於其轉身後抱其、親吻其等語,尚見歧異,實無從執證人戊○○前揭證述佐證證人甲 女證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

況證人戊○○所證「毛手毛腳」、「性騷擾」、「侵犯下體」、「摸胸部」或「性侵害」等語,無非聽聞自告訴人甲 女,核其性質乃屬傳聞陳述,並非證人戊○○親自見聞,自亦不足為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之佐證。

⒋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證人戊○○顯然未經告訴人甲女親自向其表示遭被告「侵犯下體」或「性侵害」之事,而係其自行在旁聽聞告訴人甲 女與其堂姊C 女於電話中之交談內容。

惟查證人甲 女於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向伊友人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102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伊跟伊友人戊○○是面對面談,說得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天有與其友人戊○○相約見面,伊並於見面時向戊○○表示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

伊記得曾向戊○○提及被告親其胸部及用手插入其下體,但伊不記得有無講得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頁),均一再證稱其與證人戊○○見面時有當場向證人戊○○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顯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不符,益徵告訴人甲 女前揭被害經過之證述,不可全盤相信。

㈢證人乙 男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甲 女係於102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致電伊告知其遭被告毛手毛腳之事,當時告訴人甲 女係告知伊其遭被告毛手毛腳,並問伊要不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伊回稱該工作是爛工作並要告訴人甲 女不要繼續在該處工作後,伊等即結束通話。

直至警方找伊製作筆錄前,告訴人甲 女方告知伊係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於102 年9 月12日曾致電伊表示被告對其毛手毛腳,並問伊是否要繼續工作,伊當時回稱不要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告訴人甲 女之弟弟。

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當日致電伊表示其遭被告性騷擾,對其毛手毛腳,並問伊是否要繼續在該處工作。

其後,伊返回屏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伊問告訴人甲 女事情經過,告訴人甲 女始表示其係在其工作處所內遭被告性侵害,並稱當時因其工作處所僅其與被告在內,被告即趁其在切菜時自其背後抱住其,之後就有性侵的動作,亦即被告自行露出陰莖,並要告訴人甲 女摸,被告還有親吻告訴人甲 女並用手摸告訴人甲 女之胸部。

且伊有問告訴人甲 女有無反抗,其回稱沒有,並表示其因會怕被告會有傷害行為而未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

依證人乙 男前揭證述,告訴人甲 女最初致電證人乙男時,係向證人乙 男表示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迨經證人乙 男詢問,則係向證人乙 男表示其係遭被告性侵害。

稽之證人甲 女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伊曾致電伊弟弟告知遭人性侵之事,但伊沒有說很清楚,伊只有說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弟乙 男,但第一時間伊沒有講得很詳細,是後來乙 男想深入瞭解,伊才跟其講得更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告訴人甲 女最初聯絡證人乙 男時,確僅向證人乙男告知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甚明。

然徵以證人乙 男為告訴人甲 女之弟弟,且告訴人甲 女於案發後旋即致電證人乙 男,可見證人乙 男與告訴人甲 女間之關係甚佳,倘告訴人甲 女確有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何以告訴人甲 女不向證人乙 男如實以告,反另稱其係遭被告「毛手毛腳」、「性騷擾」,徒生事實混淆。

且查證人乙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甲 女打電話給伊之重點係要問伊是否要繼續在被告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顯然告訴人甲 女當時亦非針對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向證人乙 男求助。

告訴人甲 女前揭所為,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向家人求助之反應不同,均有可疑。

再者,依證人乙 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甲 女係向證人乙 男表示被告係於其切菜時自背後抱住其並為性侵害行為,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係於其轉身後抱其、親吻其等語,亦有扞格,是以證人乙 男前揭證述顯然不能與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相互核實,且證人乙 男前揭證述,亦均為證人甲 女證述之轉述,核屬聽聞自告訴人甲 女之傳聞陳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亦不能資為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告訴人甲 女之堂姊。

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約3 、4 時許,告訴人甲 女曾致電伊,當時告訴人甲 女沒有跟伊講詳細的經過,因當時伊人在臺北,且在電話中,告訴人甲 女僅有稍微提及被害情形,地點係在其工作場所,但主要細節,伊並未記得很清楚,且伊亦未細問,因伊當時人不在場亦無法給告訴人甲 女很大的幫助,伊僅知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女做不好的行為。

後來伊便趕緊請告訴人甲 女身旁友人幫忙找輔導人員己○○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甲 女係同教會之會友,於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甲 女之堂姊C 女致電伊表示告訴人甲 女可能疑似遭人性侵,請伊幫忙協助,伊就請C 女轉知告訴人甲 女前來伊所在之民代服務處。

之後,告訴人甲 女就由其友人陪同到場並稱其在工作場所遭人性侵害,但沒有提到是何人對伊為性侵害,伊也未問告訴人甲 女係何人對其為性侵害,伊僅簡單詢問告訴人甲 女有無保留證據,當時告訴人甲 女回稱沒有,並表示其已回家洗過澡,伊即未再多問其他細節,告訴人甲 女亦未講到遭性侵害之細節,伊等只有講到法律程序該如何處理。

之後,伊便請告訴人甲 女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顯然證人C 女、己○○僅知悉告訴人甲 女恐有受害之情形,然其等對於告訴人甲 女被害經過既未詳問、亦不知悉,其等所證前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證人戊○○固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甲 女情緒很焦慮、害怕,但其沒有哭,只是說話語無倫次,與平常不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致電伊時,伊覺得告訴人甲 女很害怕、慌張,如同受驚嚇一般,與平常說話方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告訴人甲 女情緒表現為很害怕,其受到驚嚇沒辦法控制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

證人乙 男亦於102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甲 女於102 年9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通話時,伊覺得告訴人甲 女之語氣很擔憂,與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與告訴人甲 女通話時,覺得告訴人甲 女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致電予伊時情緒很低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證人C 女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致電予伊時情緒很激動,聲音很大聲且有哭,因其受到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其等雖均證稱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案發當日呈現負面之情緒反應。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告訴人甲 女小時候即看著告訴人甲 女長大,伊知道告訴人甲 女是一個很少講話的女孩子。

而告訴人甲 女與其友人前去民代處找伊時,告訴人甲 女與往常一樣都沒什麼講話,情緒也沒有很大的起伏,伊不知道是否受到驚嚇或是有其他原因,因為平時告訴人甲 女就很少講話,反而是陪同告訴人甲 女之友人表現得很氣憤、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卻證稱其未見告訴人甲 女有何負面情緒反應,顯然與證人戊○○、乙 男、C 女所證前情不盡相同。

徵以證人戊○○、乙 男、C 女均為告訴人甲 女之至親好友,其等心境上難免較偏向告訴人甲 女一方,且其等證述告訴人甲 女當日情緒反應又與證人己○○證述者,不相一致,實非可遽認告訴人甲 女當日確有負面之情緒反應。

又縱然證人戊○○、乙男、C 女所證確實,然其等所證告訴人甲 女之當日反應,與告訴人甲 女之陳述系出同源,均為其等聽聞或觀察告訴人甲 女所得者,固非為傳聞陳述,惟乃屬告訴人甲 女單方面之證據,是否得逕以其等關於告訴人甲 女之情緒反應之證述,持為增強告訴人甲 女指訴憑信性之證據,非無疑問。

況致令告訴人甲 女呈負面情緒之原因為何,亦未經公訴人查明,本院自無從逕執以反推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㈥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射精在地板上,且被告於射精後有用衛生紙擦拭,並將衛生紙丟棄在垃圾筒內,但伊沒有將衛生起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8頁),如果無訛,顯然證人甲 女所證述之該衛生紙應可供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甲 女於案發當時亦知悉該可為證據之衛生紙存在,何以證人甲 女未保全該證據。

另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去醫院驗傷之前有回家換過衣服,並有清洗身體。

因伊覺得自己很髒就先回家洗澡處理乾淨,之後就去找伊友人。

而伊提供採集證物之圍裙、三角象、長褲、上衣係伊友人戊○○前去伊住處拿的,但因該等衣物已遭其母洗淨曬乾,所以亦無證據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甲 女在醫院驗傷時,伊有前往告訴人甲 女住處拿其當日換下來的衣服,主要是拿告訴人甲 女當日遭性侵害時所穿內衣、褲,因為告訴人甲 女有先回家換衣服,印象中告訴人甲 女之母親已將該些衣、褲清洗乾淨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甲 女當日驗傷、報案前,已將身體洗淨,並更換衣物後任由其母清洗,告訴人甲 女何以絲毫未有留存證據之舉動。

凡此,顯然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極力保全證據,冀能將加害人繩之以法之作為,大相徑庭。

嗣告訴人甲 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時,雖由醫護人員採集其身上及其提供之當時所著衣褲上生物跡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⑴告訴人甲 女圍裙、三角巾、長袖上衣,以紫外光檢視,未發現可疑班跡,故未進行DN甲 鑑定。

⑵告訴人甲 女長褲,以紫外光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未發現可疑精液班跡,故未進行DN甲 鑑定。

⑶告訴人甲 女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甲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

⑷告訴人甲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甲 檢測,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

⑸告訴人甲 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⑹告訴人甲 女6甲棉棒(採自右邊胸部)、6乙棉棒(採自左邊胸部),以唾液澱精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甲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

⑺告訴人甲 女6C棉棒(採自嘴唇)、右手指甲內微物、左手指甲內微物,經萃取DN甲 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甲-STR 型別。

其結論認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另經警採集被告唾液送鑑,其結論認因前揭送檢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80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3 年度成保管字第16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證物採集單存置警卷卷末資料袋內,鑑定書存置他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偵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證物盒1 個扣案可憑。

顯然鑑定機關果未能在告訴人甲 女外陰部、右邊胸部、左邊胸部、嘴唇等處,檢出被告之DN甲 生物跡證,是以告訴人甲 女關於被告親吻其及親其右、左側胸部、或以陰莖在其外陰部摩擦等節之證述,除其片面指訴外,毫無事證可資佐證,自不能逕信為真。

㈦於102 年9 月12日夜間6 時50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後,其結果為告訴人甲 女之頭面、頸肩、胸腹、四肢、陰部、肛門等部位及上揭部位以外之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另處女膜已破裂為舊傷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存卷可考(存置警卷卷末資料袋內)。

上揭檢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甲 女受有何傷害,而其處女膜雖有破裂情形,亦屬舊傷,是上揭檢驗結果,顯然無從佐證告訴人甲 女前揭證述至明。

㈧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12日送菜前往上開火鍋店,且當時該店內僅被告與告訴人甲 女2 人在內等情,迭據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警詢時承稱:伊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許確曾送菜至上開火鍋店並在店內交待告訴人甲 女相關工作事項,莫約10分鐘後,伊便離開上開火鍋店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102 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當日有送菜至上開火鍋店,當時僅有證人甲 女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當日下午1 時許有送菜至上開火鍋店且當時告訴人甲 女在內等語其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女於102 年9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為性侵害時並無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102 年10月2 日偵訊時結稱:當時上開火鍋店內僅有伊與被告在內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4頁反面),堪信屬實。

然此情固堪認定,然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 人單獨處在上開火鍋店內,即推論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乃事理之當然,是公訴人執此推認被告被訴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非有理。

末者,證人甲 女於102 年11月25日偵訊時結稱:「(問:被告的性器有何特徵?……)勃起的時候,握起來像壹把麵條,圓圓的、粗粗的、長長的。

我畫在紙上。

……」等語,證人甲 女並當場手紉繪圖示1 紙(見偵卷第16頁),然依前揭證據,均未見有可特徵可供與被告相比對,自無法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顯無稽。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則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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