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583,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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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盛因李正鴻積欠向其購買K他命之貨款(販賣K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無力清償,且逃逸無蹤,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夥同其弟林家榮及友人陳萬錄( 前述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赴李正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要求李正偉交代其弟李正鴻之去處,因李正偉不知李正鴻去處,且認李正鴻之事與其無關無向林家盛交代之義務,2人因而發生爭吵,林家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正偉恫稱:「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使李正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正偉身體、財產安全;

林家盛於李正偉住處尋找李正鴻未果,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赴黃琇樺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林家盛要求黃琇樺交出其子李正鴻,林家盛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向黃琇樺恫稱:「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店及找其另一兒子即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黃琇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琇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正偉、黃琇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偕同林家榮、陳萬錄至告訴人李正偉住處詢問李正鴻去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檳榔攤詢問李正鴻去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有問他們李正鴻在哪裡,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偕同林家榮、陳萬錄前往告訴人李正偉住處詢問李正鴻去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檳榔攤詢問李正鴻去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核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證人黃馨儀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告訴人李正偉未果,乃向告訴人李正偉稱:「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等語乙情,業據證人李正偉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有4 個人來我家要找我弟弟李正鴻討錢,問我弟弟在哪,我說我不知道,他覺得我在替我弟弟隱瞞,就跟我講些不好聽的話,林家盛說「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其他3 人沒講什麼話,林家盛說要砸店砸車,我心裡會擔心、害怕,所以我有打給我媽等語(警卷第12-13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27 頁),審諸告訴人李正偉與被告僅係同村村民關係,而被告係與李正鴻存有金錢糾紛,與告訴人李正偉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李正偉證述綦詳(警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告訴人李正偉與被告自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李正偉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能為一致證述,堪認上開證言係基於事實所為陳述,自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再前往告訴人黃琇樺之檳榔攤尋找李正鴻未果,乃向告訴人黃琇樺稱:「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店及找其另一兒子即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乙節,業據證人黃琇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他們車子開來,林家盛他們有3 、4 個人,其中1 、2 個進來,我以為是客人要來買檳榔沒有很注意,進來就用很生氣的語氣跟我說把李正鴻交出來,不把李正鴻交出來,就對我們不客氣,要砸店、找另一個兒子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我頭低低的沒有看到是誰講話,但聽那個聲音是林家盛,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8-29 頁),另據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案發時,林家盛他們二個兄弟下來,說要交出李正鴻,不然就要對付李正偉,叫李正偉小心一點,他們進來時的語氣及面色很差,我無法確定是何人講這些話,我在偵訊時的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證人黃馨儀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何仇怨可言,與本案更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復與證人黃琇樺所證內容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至證人黃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固無法確定係由被告出言恐嚇,惟證人黃馨儀前於偵訊中證述: 當時被告對我姊姊黃琇樺說把李正鴻交出來,我跟黃琇樺坐對向,我看是被告在跟黃琇樺講話等語(偵卷第50-51 頁),證人黃馨儀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此亦為證人黃馨儀陳述明確,再稽之被告亦於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當時出言說話者係被告,其弟林家榮並無出言等情(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當日於告訴人黃琇樺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前出言恐嚇者係被告無訛。

㈣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徵諸被告既係為尋找李正鴻索取欠款而前往告訴人李正偉住處及告訴人黃琇樺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則其於尋找未果情形下,出言恫嚇以迫使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於心生畏懼情況下,儘速供出李正鴻去處之情尚不悖於經驗及常情,況被告出言恐嚇犯行,亦經證人李正偉、黃琇樺、黃馨儀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所辯未出言恐嚇云云,容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本無何怨隙,案發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供明李正鴻去處以前揭:「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將被砸店及砸車,不然試看看」、「如不交代李正鴻之去處,要砸店及找其另一兒子即李正偉下手,不信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由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當時心裡很害怕等情(見警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益足佐徵。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赴告訴人李正偉住處出言恐嚇,而於尋找李正鴻無果後,乃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赴告訴人黃琇樺所經營之「一春檳榔攤」恫嚇告訴人黃琇樺,所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動作、言語接續為之,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

被告前於95年11月3 日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迄99年4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欲尋找李正鴻,竟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不僅危害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亦造成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與告訴人李正偉、黃琇樺和解,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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