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602,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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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全紘因被胡瑞忠指訴涉嫌竊盜公司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傳喚到庭,屏東地檢並通知胡瑞忠、范秋雲、施富山、申亞禾等人出庭作證。

其等5 人離開屏東地檢時,詎葉全紘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徒步行走至屏東地檢門口與車道出入口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對胡瑞忠以「胡瑞忠,狗雜碎」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胡瑞忠,致生損害於胡瑞忠之名譽。

二、案經胡瑞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全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全紘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范秋雲罵伊「幹你娘」,伊是對范秋雲說狗雜碎。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忠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於前述時、地以「胡瑞忠,狗雜碎」辱罵等語(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范秋雲於偵查中證稱:開庭出去聽到葉全紘罵胡瑞忠「狗雜碎」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施富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全紘很像有罵「胡瑞忠,狗雜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均互核一致。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屏東地檢監視器光碟,確可聽聞被告稱「胡瑞忠,狗雜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製有本院104 年1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與同日審判筆錄併於同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亦對於其有於該時、地稱「胡瑞忠,狗雜碎」等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自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胡瑞忠,狗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該日上午10時40分6 至8 秒時,被告對范秋雲稱「你罵我幹!」等語,斯時被告與范秋雲均站立於車道出入口旁邊,面對對方,被告手指向范秋雲,告訴人則站立在旁觀看;

被告卻直至同分57秒至59秒時,始稱「胡瑞忠,狗雜碎」等語,當時被告等人已移動至畫面外,惟仍可聽聞被告之聲音,上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屏東地檢監視器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5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6 頁)。

是被告倘認范秋雲對其有不雅言語,而欲以言語回擊,所辱罵者應為范秋雲而不致為告訴人。

且兩段言談有相當時間、空間變換,尚難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因其聽聞范秋雲之言語所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係屏東地檢大門前人行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暨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范秋雲之證述為據。

查當日被告言談時雖多有比劃手勢,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屏東地檢監視器光碟並截圖,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堪信為真。

然被告比劃該等手勢時,均是在言談之間伸出食指指向告訴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尚查無被告有以中指比向告訴人之情形。

況證人申亞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全紘並未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施富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全紘有伸出右手食指上下比劃,當時葉全紘、胡瑞忠、范秋雲與伊4 人站在一起,伊沒有看到有無對胡瑞忠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互核相符。

僅憑告訴人與證人范秋雲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亦係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所為,與其前揭犯行所辱罵之言語仍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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