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易,723,2015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德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德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德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購物網站中佯稱出售車輛,使曹華麟觀覽該網站而誤認渠等欲出售汽車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及隔(1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陸德興前揭兆豐商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曹華麟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華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陸德興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2 紙、被告兆豐商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嗣有被害人曹華麟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20萬元,且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沒有賣兆豐商銀帳戶,帳號跟密碼已經不記得了,存摺與金融卡也都不見了云云,則此部分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尚有證人曹華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2 紙(見警卷一第14頁背面、15頁)及被告該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一第40頁背面)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果有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其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交付?㈠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方式,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用。

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本件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存戶欲使用金融卡領取現金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輸入提款密碼錯誤次數逾一定次數以上,金融機關均會有強制停用收回卡片之措施,他人若未經告知密碼,自無法在有限次數下徒憑臆測而獲知正確密碼,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金融卡密碼沒有寫起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持該金融卡之人實無可能徒憑臆測即輸入正確密碼並取得帳戶內款項,故可認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若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被作為違法用途乙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第23頁),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存摺跟金融卡都不見了云云,然其所述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而不可採:㈠就被告有無販賣兆豐商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有賣郵局帳戶,但沒有賣兆豐商銀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64號〈下稱偵卷〉第7 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就兆豐商銀帳戶有沒有賣「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就有無販賣上開帳戶乙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若被告果僅販賣郵局帳戶,則對於有無販賣其他帳戶之事實自應記憶清晰,然被告卻表示忘記了,是被告辯解,已難遽信。

㈡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是否遺失: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兆豐商銀存摺還在,但金融卡還要去找(見偵卷二第8 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存摺跟金融卡都不知道到哪了,然經審判長詢以何以與偵訊時所述不同,又改稱是在檢察官訊問後回去找存摺才發現找不到(均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所述已有矛盾;

另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時間,審理程序前稱是搬家時不見,後又改稱不知何時不見(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就存摺、金融卡遺失之狀況、遺失之時間,所述多有矛盾。

⒉又若果有他人以竊取方式取得被告之金融卡與存摺,則竊取多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較竊取單一帳戶之金融卡有利,且被告既自稱兆豐商銀之金融卡密碼已經忘記,被告自無將該金融卡隨身攜帶之必要,而應係放置於家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有10多個帳戶,但密碼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55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家中除兆豐商銀金融卡外,應尚有其他銀行之金融卡,然被告卻稱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都還在手上(見本院卷第55頁),則足見其兆豐商銀之金融卡及存摺,並非因他人竊取而遺失,而係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諸多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計20萬元之損失,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道歉,並表示無資力故不願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