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28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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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電腦網際網路上傳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至網站供人下載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片至網站供人下載觀覽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際網路上傳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至網站供人下載觀覽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際網路上傳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至網站供人下載觀覽罪論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知其所上傳之影片內容涉及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之情狀,仍將該影片上傳、分享至網路,使不特定人均得下載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導致被害少女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身心、名譽及生活狀況均受有劇烈影響,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影片檔案,已遭被告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確屬初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被告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2 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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