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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郎
楊簡美陽
李新福
張 庸
柯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撲克牌拾叁張、骰盅壹個、骰子叁個,均沒收。
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撲克牌拾叁張、骰盅壹個、骰子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賭盅1 個」、「樸克牌13張」更正為「骰盅1 個」、「撲克牌13張」,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蘇義郎、楊簡美陽、李新福、張庸、柯振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對賭金額不大,輸贏尚僅百元之譜,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0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而扣案之撲克牌13張、骰盅1 個、骰子3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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