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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罔視法制,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本案被查獲之賭客僅有4 人,且賭資及抽頭金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600 元、100 元,足見規模甚微,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麻將1 副,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100 元,則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另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資1,600 元,分屬證人即賭客楊秀鳳、陳正忠、王澄禮及黃盛龍所有,顯非被告用以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因此犯罪所得之物,又因被告及上開賭客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開賭資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文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 1 │賭資350元。 │楊秀鳳 │
├───┼─────────────┼──────┤
│ 2 │賭資10元。 │陳正忠 │
├───┼─────────────┼──────┤
│ 3 │賭資1,150元。 │王澄禮 │
├───┼─────────────┼──────┤
│ 4 │賭資90元。 │黃盛龍 │
├───┼─────────────┼──────┤
│ 5 │麻將1副。 │林春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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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100元。 │林春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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