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簡,145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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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麥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 行前段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至第5 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 年7 月2 日22時、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並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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