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3,聲,1728,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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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英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3 年11月12日屏檢金安103 執聲他1381字第3140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1月12日屏檢金安103 執聲他1381字第31400 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1 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英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共9 罪,下稱甲案);

受刑人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乙案)、偽證案件(下稱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乙案部分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3089號判決均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又受刑人前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乙、丙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1月12日以屏檢金安103 執聲他1381字第31400 號函稱甲案附表編號1 案件與丙案不得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 頁),固非無見。

然前揭甲、乙、丙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27日,是受刑人所犯甲案固不得於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2 月8 日,其與受刑人所犯甲案,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可就甲案所示案件及乙案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遽為前開函覆內容,而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恰。

五、從而,依前揭所述,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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