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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2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昌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供其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董惠財、王霈庭、洪志文、周慶發(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量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前因持有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徒刑,而該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即為本案其販賣海洛因所剩餘者,二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恐有重覆起訴、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惟查:被告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賜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1.7 公克)預備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案件審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暨宣告沒收銷毀上開海洛因11包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影卷第32、33頁;
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核閱無訛。
對照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各該犯罪時間(被告販賣海洛因時間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販賣海洛因與董惠財、王霈庭、洪志文、周慶發之後,始向「賜仔」購入前揭海洛因11包,是前揭海洛因11包要無可能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物。
況查被告於上開持有海洛因案件警詢時(103 年1 月10日)供承:上開海洛因係伊施用之物,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3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自承:上開海洛因均係伊自己施用之物。
伊係於前幾天在屏東縣麟洛鄉內運動公園向「賜仔」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入上開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7號影卷第21之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3 年4 月24日)直承:上開海洛因均係伊供施用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影卷第25之1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第256 號案件偵、審中均係供稱前揭海洛因11包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始翻稱前揭海洛因11包均為其本案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物,顯為臨訟卸詞,亦與事實不符,要非可信。
準此,前揭海洛因11包既非屬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剩餘者,本案與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更無違反一罪二罰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事實,並非有理。
㈡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
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
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止期間內之監聽錄音證據,均係警依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430 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4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
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4 份(董惠財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
王霈庭部分:見他字卷第162 、163 頁;
洪志文部分: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
周慶發部分:見他字卷第10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
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2、50、51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董惠財、王霈庭、洪志文、周慶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①證人董惠財部分: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90、91頁;
②證人王霈庭部分:見他字卷第127 至129 頁、第167 頁反頁、第168 頁;
③證人洪志文部分: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44頁反面,偵卷一第56頁;
④證人周慶發部分:見他字卷第96至99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均相吻合,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 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27、63、107 、160 頁)。
另被告所有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董惠財、王霈庭、洪志文、周慶發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4 份、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430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2 份存卷為證(監訊監察譯文:①董惠財部分:見他字卷第70頁;
②王霈庭部分:見他字卷第162 、163 頁;
③洪志文部分: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
④周慶發部分:見他字卷第101 頁。
通訊監察書部分:分見偵卷二第3 、4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其事。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海洛因確實有賺,但沒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於販賣海洛因與董惠財、王霈庭、洪志文、周慶發時,其主觀確均有以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營利意圖,甚為顯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海洛因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981 號案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對於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一事,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核其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又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為4,500 元、或為1,000 元,所獲取之金額不多,且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亦僅有4 人,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處刑,另於99年間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素行非佳,且竟不知警惕自省,仍再實行相同罪名之犯罪行為,顯不知悔改;
又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係為償還債務(見偵卷一第22頁),不循正途取財清償債務,反以販賣毒品牟利,動機不正;
復酌被告前揭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勢將造成傷害,亦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謂無受潛在危害;
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偵卷一第18頁),智識程度中等,生活狀況非佳;
並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7 次、對象為4 人、各次販賣所得不同,及念被告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以類似方法多次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其中亦有多次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之情形,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斟酌被告現已年滿57歲、年過半百,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及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㈤沒收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用以聯絡各該次交易對象約定交易事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種類、價量所示者,合計1 萬4,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取得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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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1 所示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2 所示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3 所示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4│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欄一、附│月。未扣案之門號○○○○○○○○○○號│
│ │表二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4 所示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5│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欄一、附│月。未扣案之門號○○○○○○○○○○號│
│ │表二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5 所示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6│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6 所示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7│犯罪事實│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欄一、附│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表二編號│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7 所示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附表二:
┌─┬───┬────┬───┬───────────┐
│編│對 象│時 間│毒品種│交易方式 │
│號│ ├────┤類、價│ │
│ │ │地 點│量 │ │
├─┼───┼────┼───┼───────────┤
│ 1│董惠財│102年10 │1,000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3日中 │元之海│動電話於102 年10月3 日│
│ │ │午12時許│洛因1 │上午11時30分15秒、同日│
│ │ ├────┤包、海│時49分1 秒時,先後接獲│
│ │ │址設屏東│洛因重│董惠財持其姓名年籍均不│
│ │ │縣屏東市│量不詳│詳之成年友人持用之門號│
│ │ │忠孝路2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 號之屏│ │申登人為呂明鴻)來電,│
│ │ │東監理站│ │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
│ │ │對面 │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地點。嗣邱振昌即在左列│
│ │ │ │ │時、地向在場之董惠財收│
│ │ │ │ │取現金1,000 元,並當場│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
│ │ │ │ │董惠財,而完成交易。 │
├─┼───┼────┼───┼───────────┤
│ 2│王霈庭│102 年10│同上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5 日上│ │動電話於102 年10月5 日│
│ │ │午11時許│ │上午10時27分4 秒、同日│
│ │ ├────┤ │時10分16秒、11分2 秒、│
│ │ │屏東縣屏│ │59分3 秒,先後接獲王霈│
│ │ │東市內「│ │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廣興公園│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王│
│ │ │」籃球場│ │秀貴)來電,雙方相約在│
│ │ │ │ │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即│
│ │ │ │ │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嗣邱│
│ │ │ │ │振昌即在左列時、地向在│
│ │ │ │ │場之王霈庭收取現金 │
│ │ │ │ │1,000 元,並當場交付左│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與王霈庭│
│ │ │ │ │,而完成交易。 │
├─┼───┼────┼───┼───────────┤
│ 3│王霈庭│102 年10│同上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7 日上│ │動電話於102 年10月7 日│
│ │ │午12時30│ │上午11時42分0 秒時接獲│
│ │ │分許 │ │王霈庭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 │ │同上 │ │為王秀貴)來電,雙方相│
│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 │ │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嗣邱振昌即在左列時、地│
│ │ │ │ │向在場之王霈庭收取現金│
│ │ │ │ │1,000 元,並當場交付左│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與王霈庭│
│ │ │ │ │,而完成交易。 │
├─┼───┼────┼───┼───────────┤
│ 4│洪志文│102 年10│4,500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9 日下│元之海│動電話於102 年10月9 日│
│ │ │午6 時許│洛因1 │下午4 時41分33秒、同日│
│ │ ├────┤包、海│下午5 時37分1 秒、同日│
│ │ │址設屏東│洛因重│時46分38秒時,先後接獲│
│ │ │縣屏東市│量不詳│洪志文所有之門號000000│
│ │ │內屏東機│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
│ │ │場附近某│ │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交│
│ │ │7-ELEVEN│ │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地│
│ │ │超商近處│ │點。嗣邱振昌即在左列時│
│ │ │ │ │、地向在場之洪志文收取│
│ │ │ │ │現金4,500 元,並當場交│
│ │ │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洪│
│ │ │ │ │志文,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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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洪志文│102 年10│同上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11日中│ │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1日│
│ │ │午12時20│ │中午12時9 分9 秒時接獲│
│ │ │分許 │ │洪志文所有之門號000000│
│ │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
│ │ │同上 │ │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交│
│ │ │ │ │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地│
│ │ │ │ │點。嗣邱振昌即在左列時│
│ │ │ │ │、地向在場之洪志文收取│
│ │ │ │ │現金4,500 元,並當場交│
│ │ │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洪│
│ │ │ │ │志文,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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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周慶發│102 年10│1,000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9 日上│元之海│動電話於102 年10月9 日│
│ │ │午9 時30│洛因1 │上午9 時17分55秒時接獲│
│ │ │分許 │包、海│周慶發持用之門號000000│
│ │ ├────┤洛因重│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 │ │屏東縣屏│量不詳│為黃家榛)來電,雙方相│
│ │ │東市古松│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 │西巷內某│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處 │ │嗣邱振昌即在左列時、地│
│ │ │ │ │向在場之周慶發收取現金│
│ │ │ │ │1,000 元,並當場交付左│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與周慶發│
│ │ │ │ │,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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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周慶發│102 年10│同上 │邱振昌所有之前揭門號行│
│ │ │月13日上│ │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3日│
│ │ │午10時30│ │上午10時10分27秒、同日│
│ │ │分許 │ │時23分15秒時,先後接獲│
│ │ ├────┤ │周慶發持用之門號000000│
│ │ │屏東縣長│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 │ │治鄉內屏│ │為黃家榛)來電,雙方相│
│ │ │東農業生│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 │物科技園│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區附近某│ │嗣邱振昌即在左列時、地│
│ │ │處 │ │向在場之周慶發收取現金│
│ │ │ │ │1,000 元,並當場交付左│
│ │ │ │ │列價量之海洛因與周慶發│
│ │ │ │ │,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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