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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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琴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上午,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9 時5 分許,被告許素琴沿屏東縣潮州鎮三進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撞及亦疏於同一注意,由告訴人吳淑朱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吳淑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右前額裂傷3 公分、鼻樑裂傷1 公分、右臉裂傷2 公分、左臉穿透性裂傷內外側各2.5 公分、臉、雙手、右下肢擦傷、牙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素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素琴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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