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易,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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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宏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成都街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追撞前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告訴人張瑞芬,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臂、左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吉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瑞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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