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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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郁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後駕車案件被吊扣、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蘇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於6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71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於71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再被告雖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惟被告因該案已履行354 小時之社會勞動,暨考量被告現已年屆64歲,且其稱經濟狀況不佳,若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其身心狀況是否足以負荷,顯有疑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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