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3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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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于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9 分」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林于傑因而受傷,並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救。

嗣經警方於同日夜間10時9 分許,前往該院對林于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準值,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

並念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恆毅損害部分,業與林恆毅達成和解一事,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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