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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募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某處,飲用洋酒後,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12月23日18時58分許,張錦募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乃失控駛至對向車道(即墾4-1 道路21.6公里處南向車道附近),進而與三島優生雄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相互對撞,張錦募、三島優生雄均因而受有傷害(張錦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因三島優生雄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島優生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則未據告訴);
其後張錦募經送醫救護,並為警囑託南門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7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17 %;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08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錦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三島優生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查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 .C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17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17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1.085 毫克;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當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當足認被告未能切實醒悟、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達0.217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05%甚多,更因而生有駛入對向車道與他車對撞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並業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具體(肇事)損害,與證人三島優生雄調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自亦足認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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