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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9 時許」;
第7 行關於「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9 時59分許,在潮洲安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另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猶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
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遠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準值,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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