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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合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合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合勝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夜市,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家上路。
嗣胡合勝駛經跨越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之高架橋時,因受體內酒精影響,不耐睡意而停駛於快車道上,復經警前往查看,發現胡合勝酣睡車內、身上帶有酒氣,乃為警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並於104年7月1日2時1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合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酣睡於高架橋上快車道之情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幸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以商為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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