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9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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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義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改聲請易科罰金中(尚未執行完畢)」、第9 行關於騎機車上路時間「零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零時20分許」、第10行關於警方查獲時間「零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零時25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17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至104 年8 月8 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履行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3日向同署觀護人聲請改易科罰金,且迄至104 年8 月6 日仍未執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案件既未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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