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舶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舶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舶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第9 至11行關於「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2 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傅捷揚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員警至醫院並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19頁)。
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蘇修平所有之車輛損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蘇修平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