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970,2015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潤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號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號之住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97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