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99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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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偉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為警委請」前補充記載「於同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且本件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0.3587%)已高出標準值( 0.05% )甚多,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肇生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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