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丁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