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9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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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鐘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鍾清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6時12分許,其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往南,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博愛街(聲請意旨誤載為博愛路,應予更正)2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撞及亦疏於同一注意,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西向東,應予更正),2 人因而倒地,甲○○○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

乙○○受有左腕舟狀骨、頭狀骨骨折、右腕挫傷、左手(3 公分)及臉部(1 公分)裂傷、左臂、右肘、兩手及右膝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陳鍾清麗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在醫院主動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於員警到達醫院時已離開,經警依據救護資料及肇事車輛尋至車主即乙○○之妹住處,始得知乙○○為肇事者,乙○○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 分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表示為肇事駕駛人。

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8-33 頁),兩造行向、現場路名等亦經本院函詢後,經承辦員警以值勤報告更正(本院卷第39-41頁)。

三、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陳鍾清麗分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2 紙可證(警卷第38-39 頁),是渠等均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被告陳鍾清麗亦疏於注意前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 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鍾清麗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0-32 、55頁)。

雖被告2 人均有過失,但個別被告之過失仍與另一被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2 人過失之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鍾清麗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陳鍾清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雙方均受傷,然因被告乙○○為低收入戶,始終無法與被告陳鍾清麗達成和解。

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肇事犯行,兼衡被告乙○○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家中除母親、配偶外,另需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鍾清麗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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