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8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心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8 行關於告訴人、被害人所提資科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夢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 紙,告訴人郭珮琦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真瑜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張巧慧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

」,並將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手法欄、遭騙金額欄內關於「其中1 次係將29985 元」、「29985 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其中2 次分別將29985 元」、「5997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將2 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林夢嬌、郭珮琦、劉真瑜及被害人張巧慧之財物,是其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4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上開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又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