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訴,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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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吉玉美與洪月娘係朋友關係,2人需錢孔急欲向林文央借
  4. ㈠、於民國96年5月某日,前往林文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
  5. ㈡、嗣於96年6月5日某時,3人再度前往上址,洪吉玉美在店
  6. 二、案經林文央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呂桃英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惟矢口
  11. ㈠、被告呂桃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列時、地,假稱其子要結婚
  12. ㈡、被告呂桃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自承:去借金子時老
  13. 二、被告洪吉玉美部分:訊據被告洪吉玉美固不否認2次央求被
  14.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15. 三、被告洪月娘部分:
  16. ㈠、被告洪月娘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月
  17. 二、論罪:
  18.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20. 三、科刑
  21.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22.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順利向告訴人借
  23. 四、沒收
  24. ㈠、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25. ㈡、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以「陳蘭英」、「洪吉玉美」名義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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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玉美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洪月娘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呂桃英
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25號、104 年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玉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玉」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洪月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呂桃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蘭英』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吉玉美與洪月娘係朋友關係,2 人需錢孔急欲向林文央借貸,惟洪吉玉美前已多次向林文央借款,惟恐遭林文央拒絕,洪吉玉美及洪月娘乃商請呂桃英以其子欲結婚,需要金飾為由,向林文央詐騙金飾。

謀議既定,3 人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5 月某日,前往林文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0 號之「金永利銀樓」,並由洪吉玉美、洪月娘偕同呂桃英進入金永利銀樓,嗣洪月娘即向林文央訛稱呂桃英為「陳蘭英」,因「陳蘭英」之子結婚需用金飾,欲先拿取金飾之後再為清償等語,推由呂桃英偽簽「陳蘭英」之姓名及蓋用指印於票號不詳、面額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洪吉玉美亦簽名、蓋指印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作為「陳蘭英」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致林文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給呂桃英,呂桃英隨即將金飾交由洪吉玉美,並由洪吉玉美變現花用。

㈡、嗣於96年6 月5 日某時,3 人再度前往上址,洪吉玉美在店外車上等候,洪月娘偕同呂桃英(洪月娘、呂桃英此部分所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進入金永利銀樓,嗣洪月娘即向林文央訛稱呂桃英為「陳蘭玉」,因「陳蘭玉」之子結婚需用金飾,欲先拿取金飾之後再為清償等語,並由呂桃英偽簽「陳蘭玉」之姓名及蓋用指印於票號:291556號(業經宣告沒收)、面額為1193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洪月娘亦簽名、蓋指印於其中,成為共同發票人,持以作為「陳蘭玉」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致林文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約119300元之金飾給呂桃英,呂桃英隨即將金飾交由洪月娘、洪吉玉美,並由2 人變現朋分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文央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2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桃英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洪月娘告訴我她認識「陳蘭英」,才在本票上簽署「陳蘭英」之姓名云云,被告呂桃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桃英應屬被告洪月娘之工具,被告洪月娘係間接正犯云云,為被告呂桃英辯護。

經查:

㈠、被告呂桃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列時、地,假稱其子要結婚,而向告訴人林文央拿取金飾,並簽署以「陳蘭英」名義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桃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他402 卷第77頁背面、偵5725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71-75 頁背面),足認被告呂桃英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呂桃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自承:去借金子時老闆叫我簽本票,我有問洪月娘為什麼要簽本票,可是我不敢寫我的,怕他們如果不還錢時,我會有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吉玉美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是我跟洪月娘兩個都有困難,我們在家裡討論要怎麼解決困難,我是提議叫看看呂桃英,所以我打電話要呂桃英過來,她到枋寮後我們三人討論,呂桃英一開始說她沒辦法幫,我們一直說有困難真的需要她幫忙,討論後呂桃英說可以幫忙,但不能有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核與證人洪月娘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進去林文央的金飾店前,一開始呂桃英就說她不要用她自己的名義簽立本票,第一次用「陳蘭英」的名字是呂桃英自己想的等語相符(偵5725號卷第40頁)。

依照經驗法則,一般金錢借貸尚須出具保證人或擔保品,何況是價值逾10萬元之金飾?被告呂桃英並非初出社會之人,衡情自會對此有所瞭解。

倘若被告呂桃英認定洪吉玉美、洪月娘認識名叫「陳蘭英」之人,應會要求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邀集該「陳蘭英」去向告訴人商借金飾即可,而無須自行出面承擔借貸責任;

被告呂桃英非但同意出面向告訴人商借金飾,且其明知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均已無法以自己名義借貸,信用及還款能力均顯有疑慮,乃要求「不能有事情」,顯然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商借金飾,是其偽簽「陳蘭英」姓名於本票上,係出於自保而不願為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擔保之意思,堪認證人洪吉玉美、洪月娘前開證言可信。

被告呂桃英明知其並非「陳蘭英」,卻偽簽「陳蘭英」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令告訴人林文央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0萬餘元之金飾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桃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其空言辯稱係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之犯案工具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洪吉玉美部分:訊據被告洪吉玉美固不否認2 次央求被告呂桃英為其向林文央借金飾,並由其將金飾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呂桃英用別人的名字簽本票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三人謊稱呂桃英的兒子要結婚而向我買金飾,因沒有現金,故開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之情況一共發生2次,間隔約1 個月,第一次是接近中午時,當時洪月娘、洪吉玉美、呂桃英三人一起到我經營的金永利銀樓,洪月娘、洪吉玉美說呂桃英的兒子要結婚,他們沒有現金,能否先拿黃金,後來呂桃英開立本票給我,該本票開立「陳蘭英」的名字,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都有簽名,因為我要叫他們連帶保證,後來第一次有分期將本金清償,所以本票我已經還給她們。

第二次是96年6 月5 日,洪月娘帶呂桃英進來,當時他們還是說呂桃英的兒子要結婚,因為已經相隔一個月,而且原住民的輪廓我無法分辨,所以我當時沒有發現,就交給他們市價119,300 元的金飾,這次呂桃英開立同樣面額的本票,發票人署名「陳蘭玉」。

後來他們把上開金飾拿到林邊的東寶銀樓,由洪吉玉美拿去變賣等語屬實(他402 卷第77頁背面、他275 卷第47頁、偵5725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71-7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月娘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是洪吉玉美找我與呂桃英三個人一起進去金飾店,我們一開始就知道呂桃英要用「陳蘭英」的名義簽立本票,因為還沒有進去林文央的金飾店前,一開始呂桃英就說她不要用她自己的名義簽立本票,「陳蘭英」是她自己想的,第一次本票上的保證人是洪吉玉美簽的,所以洪吉玉美一定知道。

第一次的錢是洪吉玉美借得,我第二次才有分到錢,第二次只有我與呂桃英進去,我們碰面後先在小吃部講好了,呂桃英本來要用「陳蘭烈」的名字,但該名字是明星,所以改用其他名字,兩次都是我們三個人事先談論好,才決定用何名字簽立本票。

洪吉玉美也知道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的事,呂桃英與洪吉玉美是表姊妹,呂桃英只會聽洪吉玉美的話等語(偵5725卷第37-41 頁);

證人呂桃英於本院證稱:去借金子時老闆叫我簽本票,我有問洪月娘為什麼要簽本票,可是我不敢寫我的,怕他們如果不還錢時,我會有事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被告洪吉玉美亦於本院自承:第一次我們那時候怕,所以我們就用陳蘭英的名字,我跟呂桃英有事先討論好,我每次帶人去林文央那裡,不管是借金飾或現金,都會要求本人簽本票,通常也會要求我在本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9、77頁、第78頁背面)。

是被告洪吉玉美明知向告訴人林文央商借金飾,必定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亦知道被告呂桃英不願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若非事先議妥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又如何能說服被告呂桃英2 次進入銀樓內向告訴人商借金飾,並將金飾交給被告洪吉玉美變賣,被告洪吉玉美空言否認知情,自無可採,應認共有2 次偽造本票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至告訴人林文央雖指第1 次洪吉玉美、洪月娘均有簽發本票,惟該次僅洪吉玉美、『陳蘭英』簽發,業如被告洪月娘、洪吉玉美供述如上,參以該次洪月娘無分錢又非人頭,自無簽名必要,且依卷附附表編號2 本票形式,發票人欄僅二欄,益徵僅洪吉玉美、『陳蘭英』發票,告訴人林文央此部分所述,恐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被告洪月娘、洪吉玉美上揭所述較可採。

三、被告洪月娘部分:訊據被告洪月娘固不否認前案(即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這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洪月娘有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月娘於偵查中自承:我帶呂桃英向林文央借錢共2 次,第一次是洪吉玉美找我與呂桃英3 個人一起進去金飾店,因為我沒有進去的話,林文央也不會借錢給呂桃英,一開始我就知道呂桃英要用他小孩子結婚為理由借錢,而且呂桃英要用「陳蘭英」的名字簽立本票,因為進去前呂桃英就說她不要用自己的名義簽立本票,用「陳蘭英」的名字簽立本票是呂桃英想的。

第一次借到的錢是洪吉玉美取得,我第二次才有分到錢。

第一次本票上面的保證人是洪吉玉美,第二次的保證人是我等語(偵5725卷第36-41 頁)。

核與證人林文央於偵查及本院證稱:92年間我跟洪吉玉美、洪月娘就認識了,洪月娘是廚師專門幫人辦桌,她接觸的結婚案件比較多,那是基於朋友信任,不然不可能讓他們簽本票。

第一次是洪吉玉美、洪月娘、呂桃英三人一起進來,被告洪吉玉美、洪月娘都有簽名在本票上,因為我要叫他們連帶保證,後來第一次金飾的錢有分期還給我,錢是洪月娘拿來的,我把本票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71-74 頁);

證人洪吉玉美於本院證稱:因為我之前有欠林文央錢,怕林文央不肯借我,那時洪月娘是廚師在辦桌,以呂桃英的孩子要結婚為理由才能借到黃金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頁)。

且證人呂桃英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洪吉玉美要我去找她跟洪月娘,洪吉玉美說她有困難,但是沒有辦法再向林文央借,我就同意去找林文央借錢,洪月娘叫我用小孩子結婚要購買金飾當藉口,我當時向洪月娘說不要買這麼多,我會怕,洪月娘就向林文央先用借的,說到時候再還給林文央,第一次我不知道要開立本票,我就緊張了,我向洪月娘說不要用本名,洪月娘就教我如何寫,因為我相信他們會還錢,我就簽立本票。

第二次因為前面的已經還了,所以就再幫洪吉玉美,簽本票的時候是洪月娘在旁邊用原住民語教我怎麼寫等語(偵卷第46 -47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足認被告洪月娘確實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洪月娘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3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月娘、呂桃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業已判決確定)。

被告3 人推由被告呂桃英偽簽「陳蘭英」、「陳蘭玉」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文央,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作擔保,藉以遂行詐取金飾之目的,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洪吉玉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借得金飾之擔保,且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況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受到填補(詳如後述);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3 人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金飾,明知並無「陳蘭英」、「陳蘭玉」之人,竟偽造本票行使以博取告訴人信任,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不斷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被告洪吉玉美已將犯罪事實一、㈠借得之金飾價額清償,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725卷第58頁),被告洪月娘、呂桃英於前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第47、50、5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林文央所受損害已經受到彌補,兼衡被告洪吉玉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尚可;

被告洪月娘為國小畢業、職業辦桌、家境尚可;

被告呂桃英為國小畢業、清潔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洪吉玉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台上第6594號、97年台上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以「陳蘭英」、「洪吉玉美」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及編號2 所示以「陳蘭玉」、「洪月娘」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僅「陳蘭英」、「陳蘭玉」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偽造之「陳蘭英」、「陳蘭玉」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05條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發票人          │
├──┼────┼──────┼──────┼─────┼──────────┤
│  1 │  不詳  │96年5月某日 │不詳        │不詳      │洪吉玉美、陳蘭英    │
│    │        │            │            │          │(署名、指印各1枚) │
├──┼────┼──────┼──────┼─────┼──────────┤
│  2 │291556  │96年6 月5日 │96年6 月21日│11萬9300元│洪月娘、陳蘭英      │
│    │        │            │            │          │(署名、指印各1枚) │
└──┴────┴──────┴──────┴─────┴──────────┘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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