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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峻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峻鋮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山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適告訴人郭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亦沿信義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鄞峻鋮所騎乘之機車作左轉行駛時,煞停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郭素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郭素卿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素卿告訴被告鄞峻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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