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175,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李樹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東寧國小前飲用數量不詳之白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安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而撞擊設置於該處之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委由國仁醫院於對李樹家抽血,測得李樹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李樹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4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