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2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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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芯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芯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黎芯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新園鹽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 時55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與義仁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猶貿然右轉義仁路,適有同向在前之陳茂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正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綠燈後尚未起駛,黎芯妮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陳茂雄所騎機車右後車尾,陳茂雄因而人車倒地,復因黎芯妮一時情急,將油門誤為煞車而誤踩,致陳茂雄之人車遭拖行,陳茂雄因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槤枷胸、右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設屏東縣東港鎮○○路○段000 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延至103 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又黎芯妮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陳茂雄之子陳志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黎芯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黎芯妮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黎芯妮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茂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於103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拍攝相照片16幀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於綠燈後,被害人之機車尚未起駛(見相驗卷第39頁),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竟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當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之情形無疑。

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22 頁),亦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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