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5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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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五妹
葉碧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五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碧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五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屬於支線道之屏東縣麟洛鄉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自行車專用道與屏東縣麟洛鄉○○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讓路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葉碧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黃五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葉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葉碧惠、黃五妹均人車倒地,葉碧惠因而受有左下肢皮下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腳趾趾骨遠端骨折、左肩挫擦傷、右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黃五妹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黃五妹、葉碧惠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等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王盈文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分別當場告以其等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碧惠、黃五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五妹、葉碧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彼此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五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被告葉碧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行駛之道路雖係自行車道,但並無規定機車不得行駛在其上,且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先看兩邊都沒有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所以係葉碧惠撞到其,其並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

而被告葉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注意左右均無車後,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故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二、經查:㈠被告黃五妹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碧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五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被告葉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葉碧惠、黃五妹均人車倒地,被告葉碧惠因而受有左下肢皮下血腫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腳趾趾骨遠端骨折、左肩挫擦傷、右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黃五妹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0至24、26至30頁),應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警卷第20頁),本件車禍事故之刮地痕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1.2 公尺,可見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東方位置,即分別在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所行駛之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未遠之地點;

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之南北向車道共有2 線道,寬度合計約8 公尺(按:即4.2 公尺+3.8 公尺=8 公尺),且屏東縣麟洛鄉之自行車專用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南北向寬度約為3.6 公尺,而被告黃五妹於警詢時、被告葉碧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均陳稱:其等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查卷第9頁),則倘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均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被告黃五妹行經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之南北向2 線道,而被告葉碧惠則行經該自行車專用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南北向寬度距離),應僅需1 、2 秒即可,然在此1 、2 秒之間,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東方位置(即被告黃五妹、葉碧惠行駛方向之前方位置)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應均已騎乘前揭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對方之視距範圍內;

另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既均已自承:其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3頁背面),則被告黃五妹、葉碧惠當已分別目視到處於其等視距範圍內之被告葉碧惠、黃五妹,但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彼此間卻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至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均有先注意左右均無車後,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故其等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34頁、第33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

設於距離路口5 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警卷第30頁),被告黃五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在該自行車專用道之右側明顯立有屬白底、紅邊、載有黑色「讓」字且為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效果,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五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自係行駛在該設有讓路標誌而屬於支線道之自行車專用道,而相對於該屬於支線道之自行車專用道而言,被告葉碧惠所行駛之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則係屬於幹線道。

又依前所述,被告黃五妹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已目視到處於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告葉碧惠沿屬於幹線道之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黃五妹理應採取相對應之措施或完全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葉碧惠優行通行,然被告黃五妹卻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葉碧惠發生碰撞,足認行駛在支線道之被告黃五妹,並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葉碧惠優先通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否則被告黃五妹豈會撞及被告葉碧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黃五妹已違反前揭規定至明,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21、26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復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1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則被告黃五妹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葉碧惠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葉碧惠則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告葉碧惠、黃五妹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而此等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黃五妹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該自行車專用道上,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之規定,然此違規情事,與被告黃五妹騎乘前揭機車是否有刑事責任上之過失,並無必然關係;

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黃五妹之此違規情事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緣由(見本院卷第2 頁),而本院依前所為之說明,既已足資認定被告黃五妹之刑事過失責任,自無再贅述此違規情事是否構成被告黃五妹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因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五妹、葉碧惠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黃五妹、葉碧惠間雖均具有過失情形,然此或可為其等用於民事上主張減輕對他造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其等前述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五妹、葉碧惠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等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王盈文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分別當場告以其等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五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葉碧惠優先通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明顯,而被告葉碧惠所受之前揭傷害亦非輕微,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

而被告葉碧惠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告黃五妹受有前揭傷害,同屬可議,且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仍表示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說詞反覆,並致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同難謂良好,惟本院念及被告黃五妹、葉碧惠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良好,且將其等所受之前揭傷害相比,被告黃五妹所受之傷勢,顯較被告葉碧惠所受之傷勢輕微,則被告葉碧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較被告黃五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小,暨其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彼此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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