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31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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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錫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4 月24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4年1 月19日始出監),而於91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1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1日18時45分許,陳錫河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其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5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3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為警拘提後,於前往警局之途中,即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3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3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該名男子之綽號詳卷;

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查緝,惟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7日屏檢玉列104 毒偵1270字第20134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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