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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志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邱志雄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通知邱志雄到案說明;
俟警方經徵得邱志雄之同意後,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1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示(見警卷第1 至9 、22頁、第22頁背面),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4 年7 月14日至同月15日間之某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5、16頁),已相距約2 年5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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