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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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英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英山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英山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下稱本案),於104 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本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11月2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下稱後案),於104 年5 月8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所犯本、後案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後案乃係在本案行為後2 月餘即行犯之,復衡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屢次圖以暴力手段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足徵其於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偶罹刑章。

從而,受刑人於本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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