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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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七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勝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緩刑2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9日前到本署執行科支付公庫2 萬元,惟受刑人遲至104 年7 月30日到場聲稱伊無工作,根本無法繳納2 萬元,想要聲請社會勞動,且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事,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0日屏檢玉穆104 執緩157 字第13198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執行卷第6 頁、第8 至9 頁)。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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