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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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宗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我生活很困難,即使給我1 年的時間繳納,我也沒有辦法支付,我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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