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6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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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被 告 顏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0號、104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顏誠霖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1.305公克、驗後淨重31.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74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拾貳枝(驗前淨重合計10.1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55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彥與顏誠霖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店,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琪」之成年女子,購得愷他命1 包後,將其中部分愷他命捲成K 菸而共同持有。

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夏都沙灘酒店」2098號房內,經吳柏彥與顏誠霖同意後,為警當場於上開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1.305公克、驗後淨重31.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74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2枝(驗前淨重合計10.1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55 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彥、顏誠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彥、顏誠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3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而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及香菸12枝經送檢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1.305公克、驗後淨重31.2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74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2枝(驗前淨重合計10.1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55 公克),合計已逾2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其漠視法令禁制並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本案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且屬違禁物無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香菸,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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