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7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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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89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參點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柏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05號、第531號、第700號、第753號、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4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柏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 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 號某友人鐵皮屋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 月6日9 時40分許,王柏雲在前開鐵皮屋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4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相片紀錄(含相片7張)各1 份(警卷第6至10頁、第37頁、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復扣案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憑,加以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供吸食使用之器具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該等扣案物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王柏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6 份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至1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19頁頁)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7、102 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故態復萌,更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稽諸被告於警詢自陳:伊大約2 天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 頁),亦足認被告毒品癮患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五、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供吸食使用之器具,而各該扣案物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1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9公克)屬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遺留,同前所述,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相分離,尚無析淨之可能,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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