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2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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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890 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茂麟民國104 年5 月11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0 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乾雲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對林乾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林乾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吳茂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乾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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